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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新材料科技(吉*)有限公司诉曾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球新材料科技(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诉被告曾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冰及其之委托代理人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认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前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进行计算;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安排员工进行护理,故被告主张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两个月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保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公司停缴,故从2014年9月起被告的社会保险暂停缴纳。鉴于被告已放弃了参保,其个人缴纳部分也未从其工资中代扣,故被告请求公司为其交纳社保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按272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5674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2014年工伤缴费工资为3044元,2015年工伤缴费工资为3600元;2、关于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称其一直安排员工对被告进行护理,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对被告日夜护理,同时在南昌住院期间也没有护理。原告理应支付护理费,同时因为仲裁委裁定的护理费数额不当,应当予以调整;3、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无论何种原因,都应当补办补缴。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付与法相勃,应予纠正;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及省级鉴定费500元共计86872元由原告委托被告向医疗保险局申报,相关待遇向被告直接支付;一次就业补助金请求按每月3600元计算25个月计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护理费12036元;工伤医疗期工资补差17579元;交通费783元;医疗检查费948.8元;鉴定费26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93.6元,以上合计215452.4元。另外补缴未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工资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务工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2720元;2、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伤残七级;3、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5份,证明被告因工伤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88天治疗。在住院期间需要日夜二人护理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同时,证明被告出院后应当休息3个月;4、江**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被告在省医院住院治疗14天;5、医疗费发票11张及县中医院处方、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外购药品的需要及支付医疗检查费用共计948.8元;6、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被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783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首次鉴定费260元;8、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9、吉安县医疗保险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044元,2015年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3600元;10、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11、《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工伤医疗补助金按3600元支付,并同意支付500元的鉴定费;1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受伤前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中六份销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有些药是在药店购买的,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6中曾冰名义购买的火车票不持异议,其余的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存疑;对证据10、11、1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7、8、10、11、12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在药店买的药,结合医生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火车票中的王*为原告妻子,其作为陪护人一同陪同,本院对其的火车票依法予以认定,而对于手写的车票,7月8日与7月19日、21日的发票号码存在发票号码存在连号,公交车票也存在连号,本院将酌定予以确定金额。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熔窑工种。2014年10月25日15时,被告在抛磨车间作业时,操作行吊将板材运输到板架上,当板材即将达到架上时,由于夹板上防滑垫受损,板材突然脱落倒下,被告本能地用手去扶,板材不慎将其砸伤,造成其骨盆骨折,后尿路断裂。2015年3月25日,经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4日江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先后住院两次,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被告在未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转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前后共计100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0日裁决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65元、伙食费1020元、护理费5674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78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和医疗检查费以发票到原告处据实报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因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及补缴社保三项不服,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323元、3405.25元、2029.25元、2528.5元、2815元、3268元、2547元、2695元、2990元、2952元、2662元,平均工资为2746.8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期间工资分别为1100元、1800元、1100元、1100元。被告2015年5月10日回原告处上班。被告2014年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3044元,2015年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36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8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5月20日,被告做劳动能力鉴定花费260元。被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份三次和其妻王*前往南昌体检,花费交通费783元,因存在手写发票连号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75元。被告在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指派一人护理,转至南昌后,只有被告妻子护理,而医嘱显示,被告需要日夜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劳动关系,2014年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44元,2015年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6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414.6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3414.6元计算25个月即85365元。二、原告诉称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七级伤残,医嘱亦显示需要日夜护理。被告在吉安县中医院治疗时原告只派了一人护理,转至南昌治疗时,也只有其妻在旁护理,原告理应支付护理费,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三、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停缴,因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原告应予以补缴。据此,原告诉请不予补交社保于法无据。四、原告并未对仲裁委所作裁决书的其他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其他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交通费、医疗检查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损失予以重新核算,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查与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环球新材料科技(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65元;

二、原告环球新材料科技(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81.5元;

三、原告环球新材料科技(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冰支付伙食费为1020元,护理费5674元,交通费475元,医疗费检查费948.8元,鉴定费26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环球新材料科技(吉**限公司为被告曾冰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环球新材料科技(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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