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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群诉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革,共欠货款85661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6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皮革业务,被告经营沙发厂,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皮革。原告共向法庭提交销售单据(客户:美**)60份,其中有被告伍**签字的销售单共有27份,金额共计38453.8元;另33份销售单金额共计60651.8元,签字分别为“伍**”、“伍**”或“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退货单2张,载明被告向原告退货255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为《广东美美超仟皮革销售专用单》或《南康美美皮革销售单》,均为原告出具。60份销售单均有红联(回单联),部分销售单除红联外,附有白联(存根联),销售单上载明:“收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表明收货方已接收货物,应当履行交货清单正面载明金额的给付义务”、“此单签字后作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销售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伍**签字的销售单共27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453.8元,该部分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由“伍**”、“伍**”或“郭**”签字的33份销售单,主张被告还欠货款60651.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该部分货款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3份销售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主张被告退货25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198.8元(38453.8元-255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货款38198.8元;

二、上述欠款,被告应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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