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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蔡五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第三人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原告朱**、朱**、朱**、朱*珕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朱*松系非农户口,自1970年开始在万安县工作,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五原告及被告均为南康市朱坊乡土石村小卫组村民。1998年12月5日,南康市人民政府向朱*松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姓名一栏填写为朱*松。2003年2月12日,被告蔡**与第三人朱*松签订了一份《责任田转让协议》,载明:“朱*松责任田(石**)壹亩贰分肆厘(1.24亩),经协议从2003年起转让给蔡**,此后所有权归属蔡**,农业税款由蔡**承担。”此后,该涉案地块由被告耕种、使用至今。而此前,朱*松曾在土石村里张贴流转该土地的广告。2006年6月30日,南康市人民政府向蔡**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360782139541),载明承包地包含上坝1.43亩地块,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发包方南康市朱坊乡土石村组与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张**承包地中包含变压器旁地块,面积为1.2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1日,南康市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360782148773),载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地块经营权为张**等五原告共有,承包地包含变压器旁1.24亩地块。2013年4月10日,南康**石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及其四个女儿的责任田两块(共计1.92亩),2003年被她丈夫朱*松背着村委会、村民小组转让给蔡**、蔡**兄弟,整个转让事项村委会、村民小组完全不知情;事发后村委会通知张**、蔡**、蔡**:此种转让是非法的,村委会不会承认的。4月11日,南康**石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张**、蔡**因责任田“归属权”的争执,村委会调解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裁决。

另查明,标注为“石搞边”、“变压器旁”“上坝”均系同一地块,面积为1.24亩,被告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坝”登记面积1.43亩为估计面积,存在误差。被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经过村小组和村委会,村委会表示并不知晓涉争地块已登记在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责任田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涉争承包地(变压器旁地块)原为原告家庭承包。蔡**与朱**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了《责任田转让协议》,而1998年12月5日南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人姓名一栏填写为朱**,且朱**流转该土地时曾在村里张贴广告,该协议签订之后涉争承包地由被告耕种、使用,五原告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故蔡**有理由相信朱**代表其家庭与其签订该协议。五原告以朱**与蔡**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朱**代理其家庭与蔡**签订协议的行为,形式上有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该协议中“农业税款由蔡**承担”的约定可视为土地流转的对价,故该土地流转行为并非无偿。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责任田转让协议》中所写的“转让”实为“转包”,故双方的流转行为应认定为“转包”,该协议中“从2003年起转让给蔡**”条款有效。但该协议“此后,所有权归属蔡**”明显有悖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责任田转让协议》中除“此后,所有权归属蔡**”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1998年12月5日,南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该协议“此后,所有权归属蔡**”应解释为原告家庭剩余承包期内,由被告承包经营该承包地,被告据此取得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自2003年2月12日(协议签订之日)至2028年12月5日。蔡**根据《责任田转让协议》取得涉争承包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可在该承包地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五原告以被告蔡**侵占了其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对土地的侵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与第三人朱**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责任田转让协议》中除“此后,所有权归属蔡**”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表明原审第三人朱**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责任田转让协议》是“转让”而非“转包”,况且从协议内容“此后,所有权归属蔡五山”可以看出,当时签订协议时双方就是以转让为目的。原审第三人朱**在原审法庭审理中被法官以诱导的方式发问,造成其误解,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外,朱**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而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涉案土地载明的承包期限是1998年开始,另外四邻界址都是错误的,因为该证内容都是手写的,且未注明此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转包而来的,所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反诉,但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是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驳请求。上诉人的诉请如不能获得支持,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而不应该对对方未提出的诉请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停止对诉争土地的侵害并返还该土地,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是原告,其主张是否成立,应由上诉人举证,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协议实质上就是转包协议,不存在原审法官诱导的问题,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自1978年开始,二十年后的1998年为第二轮承包,承包期限30年。第二轮承包才颁发承包证,2006年颁发的承包证是对1998年承包证的换发,不是发新证,既然是换发,完全可以按实际的承包人来填写承包证。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协议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以原审判决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处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朱**与被上诉人蔡**所签《责任田转让协议》载明:“朱**责任田(石**)壹亩贰分肆厘(1.24亩),经协议从2003年起转让给蔡**,此后所有权归属蔡**,农业税款由蔡**承担”。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基础来进行认定,上述协议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均可以证明该协议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原审第三人朱**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其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与被上诉人蔡**签订的《责任田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南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5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承包人姓名是原审第三人朱**,但我国对责任田实行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即朱**的签名系代表其家庭承包涉案土地,故上诉人张**等五人要求被上诉人蔡**返还涉案土地,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等五人要求被上诉人蔡**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原审第三人朱**与被上诉人蔡**具有同等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合同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蔡**于2003年2月12日与原审第三人朱**签订的《责任田转让协议》无效;

四、由被上诉人蔡**返还上诉人张**、朱**、朱**、朱**、朱**位于南康市朱坊乡土石村小卫组石**/变压器旁的1.24亩土地,限被上诉人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300元,由原审第三人朱**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蔡**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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