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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高**委托代理人汤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筒子。2013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陆续支付100000多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还欠原告4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南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400000元,但是我已经支付了20多万元,其中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结算时未就2013年2月8日收条金额55000元在525000元的欠条金额中扣减,现实际还欠10多万元货款。2、原告卖给我的烟花筒子存在质量问题,致用该筒子生产出来的烟花也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大量烟花筒子存放在仓库,还有很多烟花需要被退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现在实际所欠原告货款金额。2、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筒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5000元的欠条一张。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6张和买货清单2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原告以购买被告烟花方式抵偿部分货款,共计279560元;(2)、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欲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烟花筒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3)、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所购原告烟花筒子因存在质量问题现还存放在仓库中,金额为190000元。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1)、2013年2月8日的收条1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记载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15840元、14550元的买货清单1张,对其中1584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14550元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没向被告购买这批烟花;其余5张收条及1张由原告签名的买货清单,没有异议;(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2013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5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2月8日的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为:①该收条仅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筒子款55000元,而2013年8月4日的欠条系原、被告就双方在此之前的来往账目进行结算的凭证,且该欠条未记载2013年2月8日的收条金额可在2013年8月4日的欠条金额中扣减的内容;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结算时未就2013年2月8日的收条金额55000元在525000元的欠条金额中扣减,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已对2013年2月8日的收条进行了结算,即不应在525000元的欠条金额中再扣减2013年2月8日收条金额55000元。记载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15840元、14550元的买货清单1张,原告对在2013年8月4日之后向被告购买120发的烟花且货款为158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购买25发的烟花且货款为14550元有异议,因该清单上“刘**”字样被告自认系其所签,无法证实原告在2013年8月4日之后向被告购买25发的烟花且货款为1455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8月4日之后向被告购买25发的烟花且货款为145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5张收条及1张由原告签名的买货清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元月30日、8月2日、10月14日、11月11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55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间向被告购买100发、49发、25发的三种不同规格的烟花且货款共计9170元事实的依据。(2)、打印的短信内容无法显示原、被告手机号码,亦无法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发过此内容的短信,原告也否认收到,故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3)、不能确定照片上仓库中的筒子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和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2012年底陆续向被告出售烟花筒子,被告从2011年开始至2013年8月3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4日,双方就在此之前的来往账目在原告处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5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伍仟元整(525000.00)事实”。2013年8月29日、2014年元月30日、8月2日、10月14日、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55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原告则依次向被告出具载有上述金额的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高*南现金共壹万元正(10000.00元)”、“收到高*南现金伍万伍仟元正是实”、“收到高*南现金陆万元正是实。”、“收到高*南货款(筒子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是实”、“收到高*南现金叁万元正。是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120发、100发、49发、25发四种不同规格的烟花,用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部分货款,其中120发的烟花货款计15840元;原告签名确认的100发、49发、25发三种不同规格烟花货款合计917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290元(525000元-10000元-55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18540元-91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烟花筒子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烟花筒子后,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4日就此前的来往账目在原告处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此外,双方同意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烟花产生的债务抵偿被告所欠原告部分债务,此系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烟花筒子款312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于2013年8月4日在结算时未就2013年2月8日收条金额55000元在525000元的欠条金额中扣减”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详见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还以“原告卖给我的烟花筒子存在质量问题,致用该筒子生产出来的烟花也存在质量问题”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自认仅是答辩意见,并未提起反诉,依法应当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剩余烟花筒子款31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刘**负担2153元,被告高**负担7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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