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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与王*(另案处理)、刘*帅(另案处理)经商量骑摩托车窜至南康区东山街道官坑村上廖坑组,欲盗取刘*福家鸭圈内的鸭子,其中王*、刘*帅负责前往水塘边的鸭圈内偷鸭子,王**则负责留在水塘边一坡路上望风。被害人刘*福听见自家鸭子有异响,起床到水塘边查看,发现王*等人偷鸭子后与王*发生拉扯,致刘*福倒地,王*趁机逃离。刘*福爬起上坡,王**见状以“叫人来砍死你去”威胁刘*福,并用脚踹刘*福的左腰部,致刘*福滚下土坡。待刘*福爬起再上坡时,王**又用脚踢了刘*福的左脚处。后二人发生拉扯,期间刘*帅骑摩托车过来欲拉开刘*福,被赶来的村民制止,刘*帅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刘*福与赶来的村民将王**控制并报警,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抓获。经法医鉴定,刘*福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实际出生日期是1996年4月29日,但其常住人口信息表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4月8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邱**、田**、王**、王*新的证言,同案犯王*、刘*帅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无前科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王**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用于证明刘**收到王**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刘**出具的谅解书,用于证明刘**同意司法机关对王**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本院向刘**核实,刘**表示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均为他本人出具,情况属实,请求二审对王**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王**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的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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