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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群诉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革,共计欠款54247.5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4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皮革业务,被告经营沙发厂。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8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单36分,其中有被告郭**签字的销售单共有17份,金额共计28100.5元,另19份销售单签字为案外人,金额共计27233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36份销售单均有红联(回单联),部分销售单除红联外,附有白联(存根联),销售单上载明:“收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表明收货方已接收货物,应当履行交货清单正面载明金额的给付义务”、“此单签字后作欠条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销售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由被告郭**签字的销售单及其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280.5元(4180元+28100.5元),该部分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由案外人签字的19份销售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33,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与被告之间关系,无法证实该部分货款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该19份销售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货款32280.5元;

二、上述欠款,被告应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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