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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凤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裁决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凤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康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原告黄**及黄家梁、黄**向被告提出关于沈塘坑山岭使用权争议的调处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凤政字(2014)47号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日作出了康**(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限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2月份(被告陈述为2014年农历年即2015年2月18日前后),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提出延期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告黄**以被告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及时作出山林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到相关部门调取了争议山林地区的历史权属凭证及协议书等,于2015年5月份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及会议记录十二份。2015年8月11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林权登记的决定》(康**(2015)3号),撤销了涉及本案争议山林的康**(2007)第029178号和康**(2007)第029091号林权证,黄**、黄**(均为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对该撤证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目前复议机关正在复议处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复议决定要求被告两个月内重新作出本案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项内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是被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延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复议决定内容是否为被告法定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知,履行复议决定的职责系法律的明确规定,故被告具有履行康府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本案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被告提出其若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延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法律规定是对行政救济的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行政救济并不排除司法救济,被告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复议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促使被告履行复议决定,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被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康府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相关争议山林所涉及的康**(2007)第029178号和康**(2007)第029091号林权证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持有人对此申请了行政复议,目前该撤销决定仍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被告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撤证决定的复议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故被告延迟履行复议决定具有正当理由,但是被告在调查和取证的过程中发现确需延迟履行关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时,应当及时向复议机关提出延迟申请,并尽快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延迟履行的情况消失后尽快作出处理决定,对此,被告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引起重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及时重新作出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及时重新做出山林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为山林权属争议一案,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过漫长的等待,2014年11月21日才下达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决定,向南康区政府申请复议,南康区政府依法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才依法提起本诉。二、被上诉人在复议机关限定的2个月期限内,不但没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履行任何行政行为,只是在收到一审的诉状后找借口推诿。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内没有履行相关的职责,南康区政府作出的撤销林权登记的决定,赣州市政府受理案外人的复议申请,均在2个月的期限之外,且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进行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之中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审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撤销了南康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林权登记的决定》(康**(2015)3号),由南康区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南康区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康区人民政府2015年2月1日作出的康府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上诉人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对上诉人黄**与黄**、黄**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撤销了黄**、黄**与上诉人黄**存在争议山场的林权证,黄**、黄**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赣州市人民政府又撤销了该决定,由南康区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目前,该案仍在南康区人民政府的处理中,鉴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是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且与上诉人争议山场的处理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待该案处理结果确定后再重新对上诉人争议山场作出处理决定,具有程序正当性,更有利于正确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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