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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群诉匡*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匡*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被告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革,共欠货款182331.4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3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匡*猛辩称,答辩人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皮革,但答辩人系与他人合伙,应该追加答辩人的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我们确实欠了原告货款,但因未核对单据,具体金额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13张销售单无异议,对标号为1、2、3、5、6、7、8、9号共9张销售单和1张退货单有异议,其中5张签名为“匡*猛”的销售单上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另4张销售单我不清楚,需要与员工核实,彭**、匡仙桃、匡**曾是我们工厂的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皮革销售生意,被告经营沙发厂。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原告向本院的提交销售单22张中,被告对其中13张不持异议,所载金额共计54005元;对其中9张提出异议,所载金额共计128404.4元,被告认为签名为“匡*猛”的5张销售单非其本人所签(销售单号分别为9477、9639、9105、9107、11046),另4张签名为彭**(销售单号11448)、匡**(销售单号10160)、匡(销售单号9956)、匡**(9885)的销售单须与员工核对后才清楚。另原告向本院提交退货单1张,金额计7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退货单上无签字,不清楚该退货事宜。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22份销售单均有红联(回单联),部分销售单除红联外,附有白联(存根联),销售单上载明:“收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表明收货方已接收货物,应当履行交货清单正面载明金额的给付义务”、“此单签字后作欠条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销售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张销售单不持异议,该13张销售单所载金额共计54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5张签名为“匡*猛”的销售单,被告辩称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彭**、匡仙桃、匡**为其员工,故对其三人签名的销售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签名为“匡”的销售单与其他被告无异议的单据中“匡*猛”签字相似,对其所载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退货单提出异议,但原告自认从被告总欠款中核减该部分退款金额,本院从其意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331.4元,有被告本人签名及被告员工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他人合伙,应当追加其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匡*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货款182331.4元;

二、上述欠款,被告应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匡*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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