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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林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曾林电话联系上线“华”(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麻果。次日,曾林得知“华”已将毒品准备好后,租乘个体司机彭**的赣J68628号汽车前往吉安市新干县从“华”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2000粒毒品麻果,在返回途中行经沪昆高速湘东收费站时被萍乡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赣J68628号汽车副驾驶座抽屉内搜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2000粒(净重185.70克)。经鉴定,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麻果共计185.7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曾*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租乘出租车从吉安至萍乡途中被抓获,当场从车内搜获毒品麻果2000粒,净重共计185.70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曾*只是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而并不是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规定:“关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量刑的,但查获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处罚”之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将毒品进行贩卖和扩散的故意。上诉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大,明显超过其个人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该规定对“数量大”可以理解为刑法规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但“明显超过其个人吸食量”则无具体的量化标准。上诉人曾*有十余年吸毒史,对毒品依赖程度高,而麻果的纯度低,曾*每天要吸食几十粒,价格又很便宜,所以曾*凑钱一次购买2000粒,用以方便自己20天左右的吸食量,曾*一次购买麻果2000粒,可视为属于个人正常吸食量需求范围,并非“明显”超过个人正常吸食量,上诉人曾*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曾林电话联系上线“华”(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麻果。次日,曾林得知“华”已将毒品准备好后,租乘个体司机彭**的赣J68628号汽车前往吉安市新干县从“华”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2000粒毒品麻果,在返回途中行经沪昆高速湘东收费站时被萍乡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赣J68628号汽车副驾驶座抽屉内搜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2000粒(净重185.70克)。经鉴定,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曾林租用他的车辆前往吉安市新干县与一女子会面,并在会面后将某些东西放入该车副驾驶抽屉,后来他们在湘东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扣押。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赣J68628号黑色别克轿车内搜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缴赃及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8月5日,萍乡市公安局缉毒民警拦截一辆赣J68628号黑色别克轿车,抓获曾*,从该车副驾驶室抽屉内缴获一黑色塑料袋,经拆封检查,内装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共计2000粒,经称重,净重185.70克。

(4)辨认笔录,证实曾林辨认彭某萍为驾驶赣J68628号黑色别克轿车的“老*”。证人彭某萍辨认曾林为租用其汽车的人。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已扣押内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的深蓝色塑料袋十个,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90元整。

(6)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曾*将毒品藏匿于赣J68628号黑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座抽屉内。

(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利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曾*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阴性。

(8)曾林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曾林于2013年8月4日10时至8月5日15时多次在萍乡境内与13133962888通话,8月5日17时19分在新余境内与13133962888通话,同日17时53分、57分、20时20分在吉安境内再次与13133962888通话。

(9)公安机关对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萍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沪昆高速湘东收费站拦截赣J68628号别克轿车,并当场抓获车内曾林,从副驾驶座抽屉内缴获毒品麻果2000粒,净重185**。

(10)江西省**管理委员会(2002)萍劳教字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曾**殴打他人于2002年3月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11)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林因吸毒于2003年1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12)(1998)湘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林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13日被萍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曾林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原审被告人曾林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8月5日在一名为“华”的女子处购得2000粒麻果,后在返回萍乡的路途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麻果共计185.7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曾*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租乘出租车从吉安至萍乡途中被抓获,当场从车内搜获毒品麻果2000粒,净重共计185.70克,综合该批毒品的数量、金额,曾*的经济能力,对曾*的尿检结果,认定毒品仅用于曾*个人吸食的证据不足等因素,应当认定曾*携带的该批毒品“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对曾*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即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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