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被告刘**、肖**、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肖**、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肖**及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刘**因承包吉安县永阳商贸城、城**学、凤**学、海**小学等工地向原告购买砖块,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块0.33元,2013年年底前付清全部砖款,原告以送货上门方式供货。被告肖**、肖**受被告刘**雇请负责收货,管理建设工地。被告刘**在支付60000元砖款后,便开始以原告未开税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购砖款1943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砖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砖款194380元依据不足,我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80000元,只有14380元未付,而且未付余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向我出具税务发票;2、原告要求我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肖**辩称,2013年2月7日我出具给原告的那份欠砖款49180元的证明属实,我个人并没有购买原告的砖块,我是受被告刘**的雇佣为他管理工地并开具欠款证明,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未予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证明2份,证明被告刘**赊欠原告砖款194380元,这2份证明分别是被告刘**雇请的被告肖**及肖**签字的。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在结算前刘**已付原告砖款60000元;2、查询单1份,证明2013年2月8日通过刘**账户已转款50000元于原告;3、刘**工地挂靠单位青原**限公司会计颜**转账单2份,证明被告刘**通过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9日转款50000元和80000元于原告。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肖**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均属实,但不是债权凭证。

被告肖**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肖**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刘**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不属实,因为被告刘**承包的工地系挂靠在吉安县**有限公司施工,刘**并没有通过青原**限公司转账130000元给我。

被告肖**对被告刘**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不是我经手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2份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刘**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及被告肖**对被告刘**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被告肖**对其真实性亦不清楚,而被告刘**也只是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转账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刘**因承包吉安县永阳商贸城、城**学、凤**学、海**小学等工地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砖块,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块0.33元。后原告向被告刘**供应了砖块。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结算,品除刘**已付的砖款,仍有194380元未付,当日被告刘**授权其雇请的人员即本案被告肖**及肖**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44380元。之后被告肖**再未支付所欠砖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王**购买砖块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砖块给被告刘**,而被告刘**在支付原告部分砖款后,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即时支付所欠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刘**在双方对所欠砖款结算后已支付50000元,故本院只支持144380元。被告刘**未能即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刘**催讨所欠砖款的证据,故利息损失计算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砖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肖**及肖**系被告刘**雇请为其务工的,两人系以被告刘**的名义与原告结算砖款的,其责任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亦即雇主刘**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肖**及肖**对所欠砖款及利息损失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支付砖款1443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