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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同妻子刘*、儿子李*乙、李*丙四人到梅塘镇桐木村园下自然村“月光壁”山场其家祖坟地挂冬至,被告人李*甲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纸钱并燃放三挂爆竹后回家。二十余分钟后,村里打锣说山上起火了,被告人李*甲随众人到现场扑火,发现起火点在“月光壁”祖坟处。

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有3609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399亩,无立木林地过火面积210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李**、李**、王*、聂*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现场指认祖坟地及李*绵指认起火地点照片,鉴定意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梅塘镇同睦村出具的证明、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挂冬至燃放爆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追究。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月光壁”山场挂冬至并用打火机点燃纸包和鞭炮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确定是自己引起的火灾。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失火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关于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供述是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个人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第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李**、李*绵指认起火点照片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森林火灾与被告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森林火灾与被告人挂冬至用火有必然的的关联性,公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同妻子刘*、儿子李*乙、李*丙四人到本村“月光壁”山场的祖坟地“挂冬至”,被告人李*甲在祖坟前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并燃放了三挂爆竹后步行返回家中。到家后过了约十余分钟,其听到村里有人打锣说山上起火了,便随众人到现场扑火。赶到现场后,发现“月光壁”山场的祖坟地已经过火,火势已烧至祖坟地西北方向约50米远的位置。因风大,火势迅速漫延,至次日凌晨,大火熄灭。

经吉安县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有3609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399亩,无立木林地过火面积210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甲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4日,吉安县梅塘镇桐木村园下自然村月光壁发生森林火灾,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受案后于1月25日到园下村调查,发现李*甲有作案嫌疑,李*甲配合调查,并承认其在月光壁挂冬至用了火,于当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前岸村“沙塘”、“中山凹”、“黑山脚”、“抄箕窝”、“帐下山”山场的林木及林地等登记状况。

(二)证人证言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与丈夫李*甲及两个儿子到祖坟地上坟,在坟碑前烧了五只纸包、放了三挂短爆竹,离开的时候没发现有火,回到家后半个小时左右,李*甲说去救火,其到上坟的山场上看了一下,发现祖坟地已经过了火,其估计是自家放的爆竹弹到草丛中引发的火灾。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其与父亲李*甲、母亲刘*、弟弟李*丙到祖坟上挂冬至,其与李*丙骑电动车先到,其父母走路后到,其父李*甲用一次性打火机先后点了香、纸包和爆竹,其与李*丙先骑车回家,过了一段时间,父母也回到家,后听到村上打锣说山上着火了。

6、证人李**(桐**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中午11点多钟,村民打电话告诉其村里的山场上发生了森林火灾,于是其立刻赶到山场扑火,直到次日凌晨2点火才扑灭,着火的山场叫月光壁,属村集体所有,山上的都是湿地松,其估计火灾是由李*甲挂冬至不小心失火而引发,因为当天只有李*甲家去挂了冬,并且火也是从他挂纸的坟地边上烧起的。

7、证人李*戊(村民)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村里敲锣,知道发生了森林火灾,其到山上后同大家一起扑火,火势太大,一直烧到凌晨火才灭,着火的山场是村集体所有的山场,叫月光壁,山上种的是湿地松。其不知道是从哪儿开始烧的。

8、证人王*(梅塘**坊自然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中午桐木村发生森林火灾,到当天下午烧到了前岸村杨坊自然村的“抄箕窝”、“帐下山”两个山场,山场总面积为224.5亩,山场上种的除600多株湿地松外都是本地松。

9、证人聂*(前梅塘镇前岸村聂家村村民)证言,证实桐木村的森林火灾烧到了聂家自然村“沙塘”、“中山凹”、“黑山脚”三座山,总共面积是197.8亩,山场种的都是马**。

10、证人李*(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11点钟左右,其接曾家村曾*的电话说大壁起了火,大壁是一条水渠,“月光壁”等山场与农田、水渠接壤的区域均被村民叫做大壁里。其先打电话将山场起火的事情告诉了李**,其到现场时看见月光壁山场已经烧完,火势向北向方向龙掌山烧去,其认为是月光壁山场起的火。

11、证人李**(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上山参与的救火,到现场后发现已经烧到猪毛窝山,其不知道火是从哪里烧起的。

12、证人李*丑(李*甲堂兄弟)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月24日前就到祖坟地挂过冬至。

13、证人李**(李*甲堂兄弟)的证言,证实月光壁山场火灾的当天其不在家。

14、证人李**(李*甲兄长)的证言,证实其家庭祖辈均葬于月光壁山场,月光壁发生火灾时其兄弟只有其与李**、李**、李*甲在家,其他兄弟均在外地打工,其与李**、李**在冬至后二、三天就到挂了冬至,1月24日李*甲到挂冬至,其他人其不知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其与妻子刘*、儿子李**、李**四个人到园下村月光壁祖坟地挂冬至,其在三块坟地上点香、烧包、放鞭炮,步行回家十多分钟后,听说山上起火了,赶到现场后发现是月光壁祖坟地已经被烧,起火点位于月光壁的祖坟地,其认为是自己挂冬至引起的火灾。被告人当庭辩解称不能确定是自己引发的火灾。

(四)现场勘查笔录

16、李*甲指认祖坟地照片、李*绵指认起火点照片,证实李*甲指认祖坟地情况。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月光壁”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山场被烧树种多为湿地松,于2009年由园下村民集资种植,长势很好,树高在2米、3米,属园下村全体村民所有,过火面积四址为北至村民农田,南至水库,东至村民农田,西至梅塘镇前岸村聂家村交界,初步估计有千亩以上。

(五)鉴定意见

18、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吉发**监测中心鉴定,固江镇古巷、梅塘镇前岸、旧居、同睦等村山场2014年1月24日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609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399亩,无立木林地过火面积210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梅塘镇同睦村和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起火点位于李*甲家祖坟地,火灾当天只有李*甲一家到山场上挂冬至的事实。本院认为,同睦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可以证实李*甲户籍及家庭成员情况,但二单位对森林火灾的现场情况没有证明能力,对相关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森林火灾与被告人野外用火有必然的的关联性,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及证人刘*、李**、李**均在火灾发生后抵达火灾现场,四人均判断系“月光壁”山场发生的火灾,火灾发生的时间点与被告人李*甲“挂冬至”的时间点相吻合,且证人李**、李**、李**等人的证言能证实案发时段只有李*甲家到山场上挂了冬至,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人李*甲在祖坟地“挂冬至”时用火不慎导致的火灾,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对案发当天其挂冬至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经社区矫正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李*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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