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熊**、杨*、杨*、杨**、刘**、杨**、杨**、杨**、童**、杨**、杨**、杨**、彭**、杨**、付**、杨**诉吉安**洲村委会山南一组、吉安**洲村委会山南二组、吉安**洲村委会山南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熊**、杨*、杨*、杨**、刘**、杨**、杨**、杨**、童**、杨**、杨**、杨**、彭**、杨**、付**、杨**诉被告吉安县凤凰镇土洲村委会山南一组(以下简称山南一组)、吉安县凤凰镇土洲村委会山南二组(以下简称山南二组)、吉安县凤凰镇土洲村委会山南三组(以下简称山南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熊**、杨*、杨*、杨**、刘**、杨**、杨**、杨**、童**、杨**、杨**、杨**、彭**、杨**、付**、杨**之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山南一组、山南二组、山南三组之法定代表人曾润苟、曾**、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山南一组村民。山南自然村的财务由三被告成立了山南**事会共同管理。2014年山南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依法获得了政府土地补偿款。2015年由该理事会公布了土地分配款方案,其中按人口分配是每人分配13500元,但是被告却以诸原告为外姓为由,剥夺诸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严重损害诸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吉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诸原告每人土地分配款人民币13500元,共计人民币2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南一组、山南二组、山南三组辩称,征地分配款是去年理事会决定并经村民讨论通过的,征地补偿款早已全部分配下去;此次所征山地全部为山南三组所有,与诸原告所在第一小组无关联。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诸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均属被告山南一组村民;2、村小组公告一份,证明在土地分配款方案中每人13500元的分配方案,其中注明“补偿杨**同志个人20000元,其子女不得享受”;3、(2008)吉敦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诸原告身份已被其生效确认,且明确判令原告参与土地分配款的分配。

被告山南一组、山南二组、山南三组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会议纪录》一份,证明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的;2、证明一份及林权证复印件五份,证明此次所征林地全部为被告山南三组所有,故诸原告无权享有。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来剥夺其他村民权利的嫌疑,同时此次分配并非仅限于三组村民或由三组村民决定分配方案。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后文将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诸原告均系被告山南一组村民,三被告共同组成山南自然村。2010年,为处理新农村建设及征地等事务,三被告成立了山**事会,成员为三被告时任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担任。2014年政府因用地需要,征收了三被告的部分土地,其中林地621.3亩系被告山南三组所有,耕地则分属三被告所有。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山**事会成员进行了核算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拟定的分配方案:耕地补偿款分别由由各承包农户享有,青苗补偿款由山南三组享有,林地征地补偿款及道路、水塘等补偿款按人口平均分配13500元。2015年4月16日,三被告就诸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召开村民会议,认为所征用的土地系山南六姓共同祖业、诸原告无权享有,并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后除诸原告之外的三被告其他村民均分得了征地补偿款13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集体财产的决定,不得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山**事会虽非三被告合并的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但该理事会系三被告所属村民共同推选出来的议事机构,其所作出的决议系三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所征林地虽系被告山南三组所有,但征地补偿款由山**事会统一分配,由此可以认定三被告的土地实际是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收益的。诸原告为被告山南一组的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受权利,三被告以“所征用的土地系山南六姓共同祖业,原告无权享有”为由,拒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此举与法相悖,应予纠正,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安县凤凰镇土洲村委辉山南一组、山南二组、山南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熊**、杨*、杨*、杨**、刘**、杨**、杨**、杨**、童**、杨**、杨**、杨**、彭**、杨**、付**、杨**每人13500元,共计人民币22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吉安县凤凰镇土洲村委辉山南一组、山南二组、山南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