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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下称赣闽矿业)诉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新余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闽矿业委托代理人梁**,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罗**、聂**,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举报人李某某、阮某某等人到市人保局投诉用人单位赣闽矿业拖欠其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款共计619599元。市人保局及时受理后,分别对付永*等人作了调查笔录,付永*确认与赣闽矿业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付永*组织阮某某等铲车工、炮工进行生产,尚有540690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2月7日,市人保局向赣闽矿业发送《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对工资进行核算,依法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2月9日,赣闽矿业与付永*支付阮某某等16人工资款113800元。因工资款仍未付清,2015年4月9日,市人保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赣闽矿业自收到决定书5日内支付工资540699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赣闽矿业不服,于2015年5月2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赣闽矿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市人保局作为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投诉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人保局认定赣闽矿业为用人单位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是否正确。赣闽矿业认为,其与投诉工人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另据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复议机关市政府将该条中“实际施工人”解释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或实际施工者,属扩大解释。市人保社局认为,依据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劳**(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是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业务违法发包给个人,规避用工风险的情形,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中,赣闽矿业明知付**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仍将其矿区开采业务以承包协议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付**。赣闽矿业称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需要持有矿产开采资质证书,显然其明知承包方应该具备矿产开采资质,但其在承包方没有提供资质证书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实际放任付**个人实施开采行为,根据生产量和工程进度按月与付**进行结算。赣闽矿业对付**组织炮工、铲车工、电焊工进行生产的情形也是明知的。其提供的王**铁矿2014年3月至6月份工资发放表也显示有相应工种的工资发放,除付**外,还出现了投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名字。综上,可以确认赣闽矿业为实际用工单位,付**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由赣闽矿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赣闽矿业所称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之规定,是针对企业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参照依据的凭证列举,其中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大部分凭证都是由用人单位制作并提供。本案中,劳动者的证言、部分投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亦属于该条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另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不适用于本案。赣闽矿业称所有人员由付**聘用,人员情况无法掌握,人员来去自由,工资均发放给了付**。这系企业规避用工责任,放任付**实际履行用工管理职责,并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

该院认为,市人保局在工资支付处理决定作出前已进行了相关调查,也保障了赣闽矿业与工人对工资进行核实的权利。因投诉工人的工资一直由付*东发放,故付*东出具欠条也符合现实情况。企业对应付工资总额、已发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应依法优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赣闽矿业与付*东之间尚未决算,其因此承担的款项可另行向付*东主张。

市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法受理赣闽矿业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市人保局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书写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显属笔误,予以指正。另经查实易**、肖**等人欠条中存在铲车租金等不属于工资的款项。处理决定书中所拖欠工资总额有误,应予补正。因工资额系据工人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作出的认定,市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赣闽矿业提供证据,其拒不提供而要求付**予以核实工资。市人保局依据工人与付**核实的工资作出数额认定,虽后经查实计算有出入,但不足以影响市人保局当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现已组织重新核实并予以补正,补正后工资总额为438277元。

综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新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5)04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赣闽矿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支付工资责任,理由是:1、市人保局、市政府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为实际用工单位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阮某某等19人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付永东雇佣。2、市人保局、市政府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1、原审法院及答辩人认定上诉人为实际用工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及答辩人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5)04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答辩人认定赣闽矿业承担阮某某等19人的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市人保局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

原审第三人付永东述称,拖欠工资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及**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保局作为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受理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投诉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赣闽矿业明知付**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仍将其矿区开采业务以承包协议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付**,对付**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对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承担支付义务。对赣闽矿业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赣闽矿业将矿区开采业务转包给原审第三人付**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赣闽矿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故赣闽矿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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