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皮**与皮宁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与被告皮宁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皮晓花,被告皮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经营缅甸板瓦机家山铁矿、铅锌矿、钨铜矿开采项目,并共同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项目:共同投资经营缅甸铁矿、铅锌矿、钨铜矿开采项目。二、合作形式:三**等出资,各占33.33%股份,各股东出资80万元人民币,共240万元人民币,鉴于股东筹资能力有差异情况,如在规定出资期限内仍出现投资款延迟情况,欠缴股金的一方可以向有出资能力的一方暂借,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息,办理私人借贷手续,以保证合作项目的资金需要。三、职责分工。四、合作期限等。合伙协议签订后,公司总投资2323572.85元,各股东出资三分之一股,原告依法出资,被告皮宁静需出资774524.28元,由于被告皮宁静资金有限仅出资140126.30元,欠缴出资额634397.98元,该款由原告代被告皮宁静出资,视为被告皮宁静向原告借款,故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皮宁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皮宁静欠缴投资款,向皮**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息。被告孙**对前述借款口头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皮宁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4397.98元、支付利息143968元(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4397.98元为本金、月利率1%计算);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皮宁静辩称,虽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自欠条出具至现在,原告实际并未替被告垫付出资款,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该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2013年9月25日,经与原告、被告皮宁静两位合伙人协商一致,原告同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至此合伙产生的盈亏及债权均与被告孙**无关,另就原告向被告皮宁静主张债权,答辩人不知情也从未替被告皮宁静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6月28日由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开采铁矿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三方约定共同到缅甸投资,约定每人占33.33%股份,股东钱不够的情况下,由有钱的股东投资,视为没有钱的股东向其的借款,按月息1%计息,原、被告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二、欠条一份。证明欠条于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皮宁静向原告出具,借款事实属实。

三、29份收据。证明合伙的时候,股东对整个合伙投资费用的使用均有据可查。

四、利德隆财务报告。证明2013年12月17日首期结算为232万余元,该报告由会计彭方根书写。

五、证人彭方根证言。证明第四项证据利德隆财务报告情况属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皮宁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皮宁静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皮宁静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皮宁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系列29张发票内容均为收到皮**公司投资款,共计金额为69万余元,经手人为周**或晚晓云,票据上无公章等相关信息,经手人亦未出庭,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皮宁静对其有异议,被告孙**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皮宁静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总投资额、个人投资额与原告提交的该组财务报告上出具的截止2013年12月17日止的投资总额、个人投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皮宁静对其有异议,被告孙**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组证人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就其到缅甸国克钦省第一特区开发矿产资源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企业股本金暂定为240万元人民币,三方按等额出资原则各投80万元人民币,股份比例各占33.33%;2、甲乙丙三方各出资80万元,最迟于2013年8月30日前到位;3、鉴于股东筹资能力有差异这一情况,如在规定出资期限内仍出现投资款延迟情况,欠缴股金的乙方可以向有出资能力的一方暂借,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息,办理私人借贷手续,以保证合作项目的资金需要;5、甲乙丙三方共同组建江西**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贰百万元,按股份均等的原则订立公司章程,有关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协议还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名下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17日,根据《利德隆公司首期财务报告》显示自**公司从开办之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主要财务指标如下:1、皮**投资公司人民币2183446.55元;2、皮宁静投资公司人民币140126.30元,以上二项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2323572.85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皮宁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根据孙**、皮**、皮宁静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项第3款的约定,皮宁静欠缴投资款向皮**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7日,公司总投资款2323572.85元(其中皮宁静出资140126.30元)。按占股三分之一的原则,皮宁静应出资三分之一即774524.28元,已出资140126.30元,欠缴的资款634397.98元,该款634397.98元是皮宁静欠皮**的,计息标准按月息1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皮宁静未依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皮宁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439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1%,符合法律规定。借条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被告皮宁静暂算至2015年6月31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634397.98x1%x22=139568元(自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皮宁静支付暂算至2015年6月31日止的利息143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被告皮宁静支付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对被告皮宁静所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不是借款人亦未提供担保,故对其要求被告孙**对被告皮宁静所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皮宁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皮**借本金634397.98元、利息139568元共计人民币773965.9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止)及按月息1%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皮**承担三百六十元;被告皮宁静承担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