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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胡某某、胡蔚掌与汤**、新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下称第一原告)、罗**(下称第二原告)、胡某某(下称第三原告)与被告汤**(下称第一被告)、新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渝水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6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53068号牵引赣CJ386挂号车从高安市往八景镇行驶在高胡公路11KM+800M路段时,与第一原告驾驶的赣035028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高**伤医院进行紧急处理,随后转院至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江西**定中心鉴定第一原告伤势为七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414212.9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员工,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第二被告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49667.8元,三原告部分请求要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第三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过高,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6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53068号牵引赣CJ386挂号车从高*市往八景镇行驶在高胡公路11KM+800M路段时,与第一原告驾驶的赣035028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当日均被送往高**伤医院治疗,第三原告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5.2元。第一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又转入高**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51718.2元;出院时诊断为C2骨折,颈髓损伤,左膝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左膝后交叉损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整,逐渐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第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又转入高**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884.75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裂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后第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49667.8元。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0350288号车的修复费为24315元。2015年4月24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第一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花费鉴定费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被告申请对第一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4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一原告伤势等级为八级。在该次鉴定过程中,第一原告花费交通费160元。

另查明,1、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第一、二原告原系高安市相城垦殖场职工,于2012年1月1日下岗,三原告于2012年3月承租位于高安市南莲路的房屋居住至今。2、赣K53068号牵引赣CJ386挂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聘请第一被告驾驶该车;3、赣K53068号牵引赣CJ386挂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第三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伤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高**民医院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门诊费收据,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租房协议、收条、租房押金租金收据、高*市社保局证明,第一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车辆信息查询、赣K53086号车行驶证及运输证,第一原告出具给王**的收条,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高*市灰埠镇中心小学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第一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对三原告的损害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三原告主张55548.15元,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应剔除30%-4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医疗费为55548.1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三原告主张47740.19元(55318元/年÷365天×(285天+30天)],第二、三被告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三原告仅提交第一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第一、二原告收入各为55318元/年,故对三原告主张按55318元/年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造成第一、二原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47299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40820元(47299元/年÷365天×(285天+30天)]。三、护理费,三原告主张18440.3元(32051元/年÷365天×(195天+15天)],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三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即117元/天计算,三原告主张32051元/年(87.8元/天)并未超过该标准,故三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10500元[50元/天×(195天+15天)],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3150元[15元/天×(195天+15天)]。五、营养费,三原告主张6300元[30元/天×(195天+15天)],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2100元[10元/天×(195天+15天)]。六、交通费,三原告主张5160元,第二、三被告仅认可其中的160元有交通费票据的费用,对其余5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能证实其花费交通费16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60元;其余费用无交通费票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三原告主张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第二、三被告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即八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租房协议、收条、租房押金租金收据、高*市社保局证明足以证实第一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一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但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三原告亦无异议,故第一原告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则第一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21198.8元(15142元/年×7年×40%÷2人),第二、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租房协议、收条、租房押金租金收据、高*市社保局证明和高***心小学证明足以证实三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被抚养人即第三原告系2003年1月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故抚养费计算年限应为6.5年;第一原告伤残经认定为八级伤残,抚养费计算参数应为30%;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763元(15142元/年×6.5年×30%÷2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0617元。九、鉴定费,三原告主张6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原伤残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故本院对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十、车辆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0元),三原告主张4300元,第二、三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对于车辆鉴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发票,但该发票上注明的付款项目为施救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车费和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三原告主张24315元,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鉴定意见书,无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加以印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24315元,在被告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26000元,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第二、三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第二、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1150.45元(医疗费55548.15元、误工费40820元、护理费18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60617元、财产损失24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189150.45元,扣除第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9667.8元,剩余139482.65元在第三被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二被告无需再支付。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9667.8元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可在理赔时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渝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罗**、胡某某赔偿金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渝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罗**、胡某某赔偿金139482.65元;

三、驳回原告胡**、罗**、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原告胡**、罗**、胡某某承担2514元,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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