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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为减少贷款风险,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期限己届满,第一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有450万元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04.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两项合计554.7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2015年10月19日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欠款、利息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借款欠款属实,因目前第一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还清借款,第一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或者分期分批偿还欠款。

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个借款重新签订了两份合同,在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约定2014年7月25日到期,担保人是第二被告,担保协议过去一年多,已经过了担保期,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一、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资金转账委托书、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50万元,已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办理银行汇款手续等。

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的担保人,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这笔钱不是转给第一被告,而是转给钟六根个人,因此违背了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是第一被告因企业困难,但是资金使用已经转到了个人名下,已经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后面的协议进行了变更,也重新签订了协议,这个协议要以后面的协议为准。

四、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收回清单、欠款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04.7万元,合计554.7万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借款转到钟六根个人账户,现在要第一被告归还,这个要回去核实。

第二被告质*认为,归还3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从哪里还的不清楚。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5日签订展期协议,至今一年多。

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其他证据,质证一方提出了异议,现评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借给第一被告,而是转给了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个人账户,因此违背了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借款转账的问题,2014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资金转账委托书,要求将该借款直接转入钟**账户,如有差错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如果借款转到钟**账户,对该证据需要到公司核实。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庭后没有将核实情况告诉本院,原告是根据第一被告《资金转帐委托书》的委托将借款转入钟**账户,且委托书写明如有差错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计算。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召开股东(董事)会决议,因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75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在符合乙方(原告)规定的条件下,可向乙方申请借款展期;同时还约定:“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利息,…”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止;如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转帐委托书”,要求原告将75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钟六根账户,同日原告将借款75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六根账户。之后第一被告与原告将借款750万元展期至2014年6月25日,后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第一被告与原告再次约定将借款450万元展期一个月,至2014年7月25日止。现该笔借款450万元展期期限己届满并逾期,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尚欠借款450万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500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借款450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047000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其利息是从2014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349日)该计算期限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是按月利率20‰计算,因第一被告展期逾期还款,按原、被告《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利息1047000元(4500000元×20‰÷30日×349日=10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利率2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问题。第二被告辩称提出展期和借款转入钟六根账户,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且原告转款符合第一被告书面委托书的要求,故第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1047000元,共计人民币55470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2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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