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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告知被告其曾与一四川男子同居并生育一女儿的事实,被告及其家人表示并不介意。2014年1月20日,双方相识不到二十天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酒后曾对原告大打出手,且夫妻生活不和谐。经检查,被告无生育能力,为此,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吉*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家暴,及被告无生育能力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吉*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家庭为筹备结婚事宜共花费彩礼等费用十余万元,其中原告所得67500元,且婚后被告父亲汇款40000元至原告账户给其开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1、40000元是我现存的,无法证明是被告父亲转账给我的;2、彩礼钱只是用来我家办酒席的又不是给我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告知被告其曾与一四川男子同居并生育一女儿的事实,被告及其家人表示并不介意。2014年1月20日,双方相识不到二十天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为此,双方协议离婚未果,遂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吉*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罗*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婚后到现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半时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家庭事务常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亦尚可,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维持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且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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