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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因转账支付他人款项,于2014年1月28日在中**银行ATM机上通过转账方式转出40000元,但因本人操作不慎,错误地转入了被告王**的银行账号(62×××69)。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笔40000元收入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这40000元返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1月28日,原告因欠邓小*40000元欠款准备归还,在中**银行ATM机上按邓小*妹夫舒小春指示还款至62×××69账户,后因邓小*在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归还40000元欠款才知62×××69账户并非邓小*,邓小*并未收到该笔还款。经查,转入的62×××69账户系被告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行取款回单、民事调解书、农行明细清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农行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误以为归还邓小辉欠款而将4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账户,原、被告素不相识且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曹**不当得利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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