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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安吉汽运与被告杨*、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将赣CG9363/赣CF577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起诉杨*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124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为了处理此交通事故,要其父亲即被告杨*龙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去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后,原告方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杨**辩称,其未实际借原告的钱。2013年3月26日,挂靠在原告的赣CG9363/赣CF57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陈某某叫被告杨**一起去怀化修理厂提车。7月28日、29日,陈某某付了60000元现金到修理厂,同时陈某某拿去了全部的关于事故施救、道路设施赔偿、拖车费、定损费鉴定费、修理厂拆装费等票据。当时陈某某叫我写了一张条子,称为了证明他付了60000元,这些费用保险公司都会赔付,回去后还要算帐,钱我没有动过手,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从怀化回来后,未重新算账。陈某某拿去的与该60000元有关的票据,应该拿出来,如果陈某某所说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更不能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且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诉称货车挂靠在原告,受害方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应待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后再行处理。原告起诉的借据不是杨**本人的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驾驶的赣CG9363/赣CF57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在原告。2013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陈某某及原告公司其他三名员工、被告杨*龙到湖南省怀化一家修理厂提赣CG9363/赣CF577车辆,为了提车原告付给修理车辆厂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现金60000元。被告杨*龙在内容为:“借据2013年7月29日今借到高安**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此据¥60000借款用途说明赣CG9363事故借支借款人签章”的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杨*龙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给付支付给修理厂的修理费等60000元,有被告杨**签字的借据为证,虽然被告杨**对该款未直接经手,但是该款系原告当着被告杨**的面给付,被告杨**对该款的给付没有异议,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杨**应当归还原告该款。被告杨**称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在法院指定的申请笔迹鉴定的期限内回复不予鉴定,因此其辩解的意见没有依据。被告庭审中要求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完后处理本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理由和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宜春**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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