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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冯**(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帅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一直持有异议,被告自述手指受伤,但其本人连续8、9、10、11月均正常上班,被告的工种是并纱,并纱是离不开手指的,而且每个手指的作用都很重要。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在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并未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只是2013年11月26日出院记录显示左手小指陈旧性骨折,之间相隔几个月。被告在2013年9月6日在人民医院检查,却要求医生开了8月6日的证明。2013年3月27日,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虽对复议决定不服,但错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冯**的工资包含了其女儿的产量工资,经核算,被告冯**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的损伤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被告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赔偿;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52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2013年8月6日凌晨,我在车间落纱时,不慎被并纱机打压伤左手手指。2013年11月15日经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经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06906.48元,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请求法院维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冯**诉称:我于2012年1月30日聘用至反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30日我向反诉被告书面申请辞职。2014年9月22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我与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在反诉被告处连续工作二年多,反诉被告应依法支付我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854元。

反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反诉原告是自行离开公司,不属于辞退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冯**应聘至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挡车工。2013年8月6日凌晨在车间落纱时不慎被并纱机打压到左手手指。2013年11月15日,在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小指指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3月27日经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奉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8日,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经宜春市**委员会、江西省**委员会鉴定,被告冯**的损伤评定为伤残拾级。2014年9月22日,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被告冯**以生病为由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予以同意,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受到的伤害经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虽对复议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冯**因工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奉劳人仲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90.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0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54.51、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52元,对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的裁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冯**每月的实发工资中包含了其女儿的产量工资,被告冯**予以否认,被告冯**的女儿未满16周岁,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依法应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冯**的工资表系一次成型,其中2013年6月工资与被告冯**本人提交的同样加盖了江西**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中2013年6月工资不一致,故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的平均工资应为4427.27元。综上,被告冯**因本次工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906.4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90.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0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54.5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冯**因工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万零六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反诉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反诉费人民币十元,均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元,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五元,反诉原告冯**承担人民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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