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欧**公司与盛**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欧**公司向盛**司销售1艘游艇(详细游艇配置见附表),型号为RINKER,简要规格为260EC,价格为87万元(已含国内税);交货地点为惠州市合正东部湾,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前,制造厂为美国原装进口;付款方式/时间为: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30万元,船在美国生产完工起运前支付40万元,船到交货地点经双方试水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欧**公司保证所提供货物是全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及配置;欧**公司代办船证手续,费用为5000元,盛**司负责所需手续;盛**司应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当日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本合同约定的规格以及制造厂商的产品制造标准,经验收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则盛**司应在发现瑕疵之日起3天内书面通知欧**公司,由欧**公司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因此造成盛**司的有关损失,盛**司并有权要求欧**公司进行赔偿,盛**司逾期验收或怠于通知的,视为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如果盛**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接受货物,则每拖延1日盛**司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满100天,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船艇主要配置》表载明:标准配置按原厂提供的标准配置,所需及此船已经包含的额外选项包含:Merc350MagMPIB3300匹发动机、电动锚机及锚、锚绳、船罩(蓝色)、雷达架、日光浴垫、220伏电源输出、客舱真皮沙发、床上用品及桌子罩、冷暖空调及发电机、拖车架(与260匹配)、GPS、白色船身及白色密封罩、坐垫、探照灯。

2013年7月23日,欧**公司向盛**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游艇。盛**司在舷内外机交货前检查表、试航报告和船舶交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游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船舶交接书双方签字盖章栏的下方,欧**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某手写了如下内容:“备注:①由于用户不慎拉坏拉链造成帐篷无法正常安装;②船罩拉紧橡筋也拉坏一个;我司会尽量帮客户申请保修,但是不能确定,如果要收取费用还请客户自己支付;③探照灯故障需检修,必要时更换;④还需安装一个冰箱;⑤安装海图机。

2013年8月12日,欧**公司向盛**司发出一份《协议函》,主要内容是:欧**公司已按盛**司的要求提供价值1万元的船底漆,按合同约定船底漆不是免费提供的,鉴于欧**公司尚欠盛**司1台价值8000元的冰箱,欧**公司提出以下方案:用船底漆抵冰箱;另外,盛**司要求欧**公司提供鱼探包和海图卡,根据合同约定,欧**公司只提供GPS,请盛**司先支付款项差价,欧**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厂家订货,鱼探包的价格为4500元,海图卡为2800元;按合同约定,盛**司须在船到交货地点当天支付剩余17万元货款,现已超过支付期限;欧**公司会在收到盛**司尾款后协助盛**司办理船证手续,手续费5000元以及船检费3万元,船检费3万元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届时会给盛**司提供船检局的发票;今天欧**公司将会派员工到盛**司指定的地点给盛**司装船架、修理拖车等,请盛**司支付剩余17万元的货款、船证办理手续费5000元以及船检费3万元,若盛**司确实需要鱼探包和海图卡,请另外支付7300元给欧**公司;请盛**司于明天中午12时前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至欧**公司账户,否则欧**公司将按照盛**司的收船日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备注:海图卡、鱼探包以及5000元手续费不提供发票。

原审庭审调查中,欧**公司称:钟某某在欧**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船舶交接书备注部分的内容不是钟某某写的;在欧**公司行业内,不知道什么是海图机,只知道导航仪和海图卡,所有海图卡都是中国海域使用的,所以只能在中国这边购买;到目前为止欧**公司没有为涉案游艇安装冰箱,欧**公司没有义务安装冰箱;不清楚涉案游艇的探照灯是否有故障,若有故障欧**公司承诺可以维修;涉案游艇上安装了GPS设备,若没有欧**公司承诺可以安装;因美国工厂生产日期拖延所以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前交货,经多次与盛**司沟通,盛**司表示可以接受延期;盛**司应付的前期货款中尚有10万元未付,因为欧**公司财务人员更换,导致欧**公司误以为盛**司已付清前期货款。

钟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入职欧**公司,一直负责游艇机电设备的售后维修;涉案船舶交接书备注部分的内容是其写的;知道什么叫海图机,海图机用于船只导航,里面有海图;GPS是指全球卫星导航,装在游艇上的GPS也是用于导航;涉案游艇的探照灯之前是有点故障,可能是接触不良,第一次交货验货时是有些故障,第二次去装钓鱼竿时发现又好了,能够正常使用;船舶交接书写的还需安装的一个冰箱和海图机,现在还没有安装,因为公司说销售合同里面没有这个配置。

针对欧**公司称盛**司尚有前期货款10万元未付,盛**司当庭出示了转账记录打印件,显示分4次从盛**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共计转款70万元至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该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欧**公司亦表示不确认。

原审庭审结束后,法院限期盛**司补充提供证明已支付前期货款70万元的证据。盛**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张2013年4月8日支付30万元的转账记录有银行盖章,其他3张打印件仍无银行盖章。

欧**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盛**司支付其拖欠货款17万元;2、判令盛**司支付其违约金8.7万元;3、由盛**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司原审反诉请求为:1、判令欧**公司向其购买的RINKER260EC游艇安装美国原装进口的拖车架、安装海图机(包括游艇底部录像头)、安装冰箱、更换探照灯;2、判令欧**公司与盛**司办理游艇过户手续;3、判令欧**公司向盛**司支付违约金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公司与盛**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游艇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盛**司已支付的价款金额。支付价款是盛**司的合同义务,盛**司对支付价款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盛**司提供的证据中,有40万元的付款记录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欧**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不足以证明盛**司向欧**公司支付了70万元。尽管欧**公司先承认盛**司已付款70万元,后又只承认已付60万元,但欧**公司称系因财务人员更换情况不明所致,并非毫无理由,且毕竟付款事实系盛**司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欧**公司最终的自认,该院在本案中只能认定盛**司已付款60万元。

关于违约。盛**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前两期款项,构成违约。欧**公司比合同约定的日期迟5个月交船,亦已构成违约。盛**司已支付了前两期款项中的大部分款项,且欧**公司亦未主张系因盛**司未足额付款而迟延交船,而是承认因美国工厂生产拖延的原因迟延交船,故盛**司未足额付款不构成欧**公司迟延交船的正当理由。欧**公司和盛**司双方均有违约,两相抵销,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欧**公司和盛**司均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该院均不予支持。

为彻底解决涉案纠纷,欧**公司和盛**司均应尽快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盛**司已确认游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亦有充分证据证明欧**公司尚未为涉案游艇安装海图机和冰箱,故欧**公司请求盛**司支付价款17万元,以及盛**司请求欧**公司安装海图机和一台冰箱,该院均予以支持。

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游艇底部应有录像头(声呐);拖车架不属于游艇的一部分,合同未约定拖车架应为进口产品;钟某某作证称探照灯先前有故障后已能正常使用。因此,盛**司请求欧**公司安装美国原装进口的拖车架,安装游艇底部录像头以及更换探照灯,该院均不予支持。

销售合同关于办理船证所需5000元费用负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内容并不能看出双方约定该费用由欧**公司负担。因此,在盛**司未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欧**公司有权拒绝为盛**司代办船证手续。盛**司请求欧**公司办理涉案游艇过户登记手续,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盛**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欧**公司支付游艇价款17万元;二、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盛**司所购游艇安装海图机和一台电冰箱;三、驳回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盛**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77.5元,由欧**公司负担877.5元,盛**司负担1700元;反诉受理费988元,由欧**公司负担88元,盛**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依法改判欧**公司为其购买的RINKER260EC游艇安装美国原装进口的拖车架、安装海图机(包括游艇底部录像头)、安装冰箱、更换探照灯,并办理该游艇的过户手续,同时支付违约金87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欧**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违约有误,欧**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盛**司并未违约。(一)合同约定欧**公司最晚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但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比约定交货日期拖延了半年之久,属于严重违约之一;(二)合同约定盛**司有验收标的船舶的权利,也明确了验收标准。盛**司在验收当天就发现欧**公司未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船舶主要配置,如备注中注明的探照灯、冰箱、海图机等。这些配置均为合同约定的主要配置,也是船舶实际使用中必不可少的配件。盛**司事后再检验船舶,发现很多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地方,如约定船舶为原装进口,但实际上配置的拖车并非原装进口,而系中国制造。欧**公司交付的标的船舶存在众多瑕疵,属于严重违约之二。(三)盛**司在合同生效后,按时向欧**公司足额支付了前两期费用,总计70万元整,欧**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认可了该事实,且其在原审庭审时也未提出该诉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盛**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前两期款项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拖车架不属于游艇的一部分,合同未约定拖车架应为进口产品”有误。(一)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中,明确注明拖车架为船艇的主要配置,属于标的船艇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二)根据合同约定,标的船艇为美国原装进口,故作为船艇主要配置的拖车架理应为美国原装进口。三、证人钟某某系欧**公司员工,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钟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游艇探照灯己正常使用”不当。四、原审法院认定“办理船证所需5000元费用负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有误,因为合同第3条已明确约定,卖方代办船证手续,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买方只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盛**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然而,欧**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交货时间的拖延问题。首先,合同签订时,欧**公司已经告知盛**司其只是代理,无法控制货物的生产时间和海运时间,交货时间有可能延迟,因此在合同上没有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其次,盛**司第二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4月份,欧**公司只有收到第二笔货款,才能支付厂家发货。因此迟延交货也有部分原因是盛**司造成的。最后,在游艇交付时,盛**司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钥匙,应视为其同意迟延交付。如果其不能接受迟延交付,应当不接收游艇而要求退款。现在盛**司不仅占有使用游艇,而且拒付剩余货款,这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冰箱为标准配制,备注中的内容是盛**司自行添加的,而且探照灯、拖车和海图机均属于选装配件,并不影响游艇使用。盛**司故意歪曲事实就是为了达到既占用游艇,又不支付余款的目的。三、一审庭审时,欧**公司已经明确盛**司提供的汇款记录是虚假的,故除了尾款17万元和违约金87000元外,还要求盛**司支付第二笔货款中欠付的1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二审调查后,盛**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以主张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涉案游艇安装美国原装进口拖车架,故其暂扣货款。欧**公司对盛**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盛**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盛**司要求欧**公司为其购买的游艇安装进口的拖车架、海图机(含游艇底部录像头)、冰箱以及更换探照灯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判令欧**公司为涉案游艇安装海图机和一台电冰箱,欧**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盛**司主张海图机应包括游艇底部录像头,无合同依据,盛**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盛**司主张欧**公司为其游艇安装的拖车架为国产,而合同约定的是原装进口的拖车架。经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游艇所配备的拖车架应为原装进口,因此,盛**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司主张欧**公司应为其购买的涉案游艇更换探照灯。虽然在游艇交接书中,欧**公司员工钟某某称“探照灯故障需检修,必要时更换”,但原审庭审时,钟某某出庭作证称,涉案游艇的探照灯在第二次去装钓鱼竿时又能正常使用了。盛**司对钟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探照灯仍然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反证,故对于其要求更换探照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盛**司所称其不应支付涉案游艇余款,并要求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欧**公司已向盛**司交付涉案游艇,盛**司也已盖章确认涉案游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盛**司应在涉案游艇到达交货地点并经试水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故原审判决判令盛**司应向欧**公司支付游艇价款17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盛**司主张游艇部分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如前所述,盛**司要求欧**公司为游艇安装进口拖车架、底部录像头以及更换探照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海图机和冰箱,原审判决已在判令盛**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要求欧**公司为涉案游艇安装。故盛**司再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方面,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交货时,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船舶在美国生产完工起运前,盛**司共须支付前期价款70万元。虽然欧**公司在起诉时只要求盛**司支付余款17万元,但原审庭审时,欧**公司已明确提出盛**司还欠付10万元前期货款。盛**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盛**司提交其已足额支付70万元款项的证据,但盛**司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盛**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前期价款,并无不当。鉴于盛**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欧**公司的迟延交货责任可以和盛**司的逾期付款责任两相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原审时欧**公司未明确提出增加上述10万元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判决未对该10万元款项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欧**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关于盛**司要求欧**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游艇的过户手续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欧**公司代办船证手续,费用为5000元,盛**司负责所需手续。由此可知,办理涉案游艇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应由盛**司负担。因此,盛**司在未支付相关手续费及涉案游艇剩余价款的情况下,要求欧**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游艇的过户手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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