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陈**、唐*、李**、刘**、陈**、蒋**、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陈**、唐*及其辩护人郭**、李**及其辩护人廖**、刘**及其辩护人郭*、陈**、蒋**、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蒋**、陈**分别伙同被告人唐*、李**、刘**、陈**、蒋**、马**窜至吉水县、吉州区、青原区、泰和县等地,实施盗窃松油作案11起。被告人蒋**、陈**共盗窃作案11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80326元;被告人唐*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31765元;被告人李**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18543元;被告人刘**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15066元;被告人陈**、蒋**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25517元;被告人马**盗窃作案1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7733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李**、刘**已退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陈**、唐*、李**、刘**、陈**、蒋**、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是,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唐*、李*从因形迹可疑被留置盘问,被告人唐*在第一次讯问时便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唐*当庭认罪,主动退赃,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同上述两辩护人相同,请求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蒋**、陈**分别伙同被告人唐*、李**、刘**、陈**、蒋**、马**窜至吉水县、吉州区、青原区、泰和县等地盗窃松油,共盗窃作案1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蒋**、陈**、李*从窜至吉水县北源乡盗窃松油,价值5216元。

2014年7月初,被告人蒋**、陈**窜至吉水县金滩盗窃松油,价值4946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蒋**、陈**窜至吉州区樟山盗窃松油,价值3974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蒋**、陈**、刘*才窜至青原区富田镇盗窃松油,价值5843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蒋**、陈**、李**、刘*才窜至吉水县北源乡盗窃松油,价值5335元。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蒋**、陈**、刘*才窜至吉水县枫江镇盗窃松油,价值3888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蒋**、陈**窜至吉水县醪桥镇盗窃松油,价值9882元。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蒋**、陈**、陈**、蒋**窜至泰和县塘洲镇盗窃松油,价值9477元。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蒋**、陈**、唐*、马**窜至吉水县醪桥镇盗窃松油,价值7733元。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蒋**、陈**、唐*、陈**、蒋**窜至泰和县冠朝镇盗窃松油,价值16040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蒋**、陈**、李**、唐*窜至吉水县八都镇盗窃松油,价值7992元。

2014年7月25日,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接到泰和飞**司报警后,开展侦查工作,并锁定了蒋**、陈**、唐*等人的盗窃团伙。2014年9月9日,在发现蒋**、陈**、唐*等人的行踪后,公安机关通过设卡堵截,在当晚将被告人陈**、唐*、李**等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李**、刘**、陈**、蒋**、马**已退赃。

综上,被告人蒋**、陈**共盗窃作案11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80326元;被告人唐**盗窃作案3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31765元;被告人李*从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18543元;被告人刘**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15066元;被告人陈**、蒋**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25517元;被告人马**盗窃作案1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77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陈**、唐*、李**、刘**、陈**、蒋**、马**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叶某某、李**、彭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唐*的证言,泰和**证中心泰价鉴字(2014)7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结算单、付款凭证,汽车租赁合同,银行明细账查询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领赃笔录,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蒋**、陈**、唐*、李**、刘**、陈**、蒋**、马**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蒋**、陈**、唐*、李**、刘**、陈**、蒋**、马**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陈**、唐*、李**、刘**、陈**、蒋**、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陈**共盗窃作案1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8032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共盗窃作案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176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共盗窃作案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854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共盗窃作案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506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蒋**共盗窃作案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551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盗窃作案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7733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八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辩护人郭**、廖**、郭*关于被告人唐*、李**、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被告人唐*、李**、刘**、陈**、蒋**、马**积极退赃,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交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2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蒋深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2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七、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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