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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县**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因其诉井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井冈山市人社局)、罗**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经工友介绍于2013年2月20日来到锦**司承包的井睦高速井冈山隧道从事工程打钻工作,口头约定每月30个班,月工资500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罗**因双耳突发性耳聋被工友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罗**系“双侧突发性耳聋”。2013年3月26日,罗**向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3条中明确要求罗**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罗**耳聋是因炮声所致的医学鉴定结论。锦**司于2013年4月10日提出书面答辩,认为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罗**耳聋不是工地炮声所致。鉴于锦**司不认定与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3月26日,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井劳人仲字(2013)第01号仲裁决定书确定了锦**司与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锦**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锦**司与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司不服,向吉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民法院经审理,以(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锦**司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9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锦**司和罗**送达了工伤认定回复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1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罗**是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锦**司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吉府复字(201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锦**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在2013年2月21日完成打钻工作任务后,锦**司是否按要求将打钻工人拉出安全距离无直接证据证明,罗**双耳突发性耳聋是否系工作中炮声或者冲击波所致证据不足。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为依据,对罗**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应对罗**受伤时是否在爆破现场以及离爆破点由多远距离进行深入调查,并对罗**双耳突发性耳聋进行司法鉴定”,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责令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吉府办字(2014)266号文件精神,井冈山市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案件。2014年9月12日,井冈山市人社局委托江西**定中心对罗**的突发性双耳聋的致病原因进行医学鉴定(即是否是炮声或强冲击波所致)。2014年10月21日江西**定中心退回委托称:“因双耳突发性耳聋致病的原因较多,无法证明是否炮声或强冲击波所致,因此该鉴定事项无法完成”。2014年12月24日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于2013年2月24日在锦**司承包的井睦高速井冈山隧道从事工程打钻工作时被爆破震聋双耳,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锦**司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吉府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锦**司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锦**司申请,经井冈山市人社局与罗**同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双耳是否系炮声所致耳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目前双耳听阈:左耳65db,右耳95db,其双耳存在听力障碍。2.若能排除被鉴定人罗**双耳伤前存在听力障碍,则分析目前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吉府办字(2014)266号文件),将工伤认定职责由地市人社部门下放到县区人社部门行使,与国家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也未违反国家工伤保险的禁止性规定,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因此井冈山市人社局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锦**司与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罗**在锦**司工地务工期间,患双耳突发性耳聋,经司法鉴定,虽不能完全确定是因为务工期间的炮声所致,但因锦**司不能举证证明罗**患双耳突发性耳聋非工伤所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锦**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和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井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锦**司不服上述判决要求撤销并同时撤销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其理由主要有:1.一审判决及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罗**在爆破时已经撤出隧道外,其耳聋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2.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吉安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应由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决定。且本案已由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受理并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3)第1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决定。3.一审法院未保障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井冈山市人社局答辩称,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锦**司的上诉。

罗**的答辩意见与井冈山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罗**的耳聋是否系工伤所致。罗**2013年2月20日来到锦**司承包的井睦高速井冈山隧道从事工程打钻工作,2013年2月23日正常上班,2013年2月25日因突发性耳聋被工友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突发性耳聋(炮声所致)。其耳聋经鉴定为“若能排除被鉴定人罗**双耳伤前存在听力障碍,则分析目前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有关联。”锦**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及井冈山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罗**在爆破时已经撤出隧道外,其耳聋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锦**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罗**双耳此前存在听力障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在爆破时已经撤出隧道外,故罗**的耳聋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锦**司以罗**的耳聋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为由要求撤销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锦**司上诉认为井冈山市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17日发布了吉府办字(2014)266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井冈山市人社局有权对罗**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关于锦**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保障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一审期间所作鉴定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不存在未保障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情形。

综上,锦**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井冈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井人社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和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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