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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野蛮的性格与粗暴的脾气逐渐显现,从开始的无端指责发展到对原告暴力殴打。更让原告不能接受和谅解的是被告隐瞒其有严重性功能障碍,致使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做母亲的权利。为使原告能过上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电脑和空调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

原告匡*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邱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并为以后继续暴力寻找借口。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前谈婚一年多,双方及双方家庭成员来往密切,不存在不了解和草率结婚的情况。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被告实施家暴行为,污蔑被告存在严重性功能障碍,应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20000元。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各项开支达70000余元,双方婚龄不长,被告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须返还被告的各项花费开支60000元。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在泰和县妇幼保健院和泰**民医院的精液分析报告单,证明被告没有性功能障碍;2、原告的一系列检查报告单,证明医院检查后并没有明确结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在端午节给原告的家人送节礼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去原告家里接原告回家时,原告的家人要求被告必须出具保证书后才能接人,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又要求被告道歉,因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因为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必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匡*与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到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初始检查显示被告方精子数量和成活率偏低。2015年端午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送节礼,期间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原告家人要求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又因其他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自此一直居住在娘家,直至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匡*与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10月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8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原告陪嫁的嫁妆有男式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和海尔挂式空调各一台,以及被褥等其他生活用品,现这些陪嫁的嫁妆仍在被告家中。原告表示“三金”于今年端午节后在广东被人抢走。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家还按当地风俗给予了原告家人及亲属见面礼等红包。结婚后,被告还在原告娘家做新房时、原告姐姐结婚时送过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匡*诉请与被告邱某某离婚,被告邱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存在严重性功能障碍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是说明被告在结婚之初存在精子数量和成活率偏低的问题,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严重性功能障碍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只是作为离婚的理由在法庭上提出,并未在社会广大范围内散布,被告据此提出赔偿名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结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而交付的礼金,被告给付彩礼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近二年时间,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但考虑被告支付彩礼数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小孩的情形,可考虑酌情由原告适当弥补被告部分财产损失。故现有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和海尔挂式空调各一台,均归被告邱某某所有,另由原告再行弥补被告8000元财产损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匡*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和海尔挂式空调各一台归被告邱某某所有,其余各人衣物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匡*补偿被告邱某某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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