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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中华联合**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凌**、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讼,2015年6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粤Y31Z39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潭镇平和路由东往西左拐转弯入新世纪一路街后,与相对方向右转弯驶入一路街的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万载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万载**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粤Y31Z39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没有依法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合计9856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情况是这样的,但我已经购买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误工费,应当按照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计算,现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所以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住院10天,我公司仅认可10天30元/天=300元;3、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建议,原告主张没有依据;4、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确认;5、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即便原告伤情可达十级伤残,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也没有依据,因为并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证明、纳税证明等;6、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情也不构成十级伤残;7、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8、赡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9、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粤Y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潭镇平和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新世纪一路街后,与相对方向右转弯驶入一路街的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张**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万载**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91.80元(被告王**垫付其中的762元)。当日,原告又到浏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1.90元。原告后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6月13日再次到万载**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29.90元。2015年6月12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3日,万载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鉴定(2015)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约1/3,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分别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和”三期”鉴定费700元、6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以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0月22日,江西**定中心出具江西**定中心(2015)市鉴字5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胸12单纯压缩性骨折系暴力损伤所致,如车祸中碰撞跌下可以形成。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脊柱损伤致: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构成伤残十(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百分之一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拾)级。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实际支出1700元,尚余300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但自2005年2月起在万载县年年香百货批发二部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3062.50元/月。

粤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万载**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浏阳**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车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万载县年年香百货批发二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王**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江西**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重新鉴定费费用发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张**、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据此,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王**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根据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

需要明确的是,误工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提供的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与上述期限规定不相符,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3923.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四张浏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盖有万载**民医院收费专用章为由提出异议,但此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为机打发票,姓名为原告张**,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在治疗合理期限内,并且还有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佐证,盖有万载**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误工费,金额为3062.50元/月÷30天/月23天=2347.9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万载县年年香百货批发二部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故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3062.50元/月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具体护理人员,也就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0元/天10天=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加油发票等票据,但并非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故酌定500元;6、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60天=600元(以60天为准,按1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入来自城镇,不能证明其消费亦在城镇,因此,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1、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35905.52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23.6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081.92元;3、被告王**承担鉴定费910元(1300元70%);4、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05.52元,减除所余重新鉴定费用300元,尚有3260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已付)。

三、被告王**承担鉴定费910元(已付)。原告张**应当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762元和多行支付的鉴定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张**负担1514元,被告王**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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