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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粤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62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2014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泰和县沙村镇前往泰和县水槎乡,途径浪沙线桥西路段时,追尾撞上郭**驾驶的川B×××××号皮卡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杨**负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杨**承担川B×××××号皮卡车的修理费1760元,粤S×××××号轿车的车损由杨**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并将粤S×××××号轿车拖到被告指定的泰和文田**修理部准备维修。但修理部提出修理报价后,被告拒绝维修方案,单方强行要求原告将车辆报废。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保险赔偿金5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这个修理厂不是被告要求拖过去的,不是不赔偿,而是原告不修,也不报废。被告方同意理赔,有两种方案,一是被告方选定维修点修好车,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二是推定全损,以车辆实际价值赔偿,但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所以没有处置。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施救费、给第三方赔偿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应否按照鉴定损失给予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62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碰撞车损属保险理赔范围,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3、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事故中原告负全责,已赔偿第三者损失1760元;4、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粤S×××××维修费用47525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粤S×××××车为拖至修理厂施救花费施救费1000元;6、购车原始发票、购置税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的原始购置价格为24万多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三性均有异议;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造成的,保险公司只能按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鉴定费是原告自己要求鉴定的,被告不承担;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花费没有这么高,是自己开的,不是施救中心开的,不能采信;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未足额投保,要按比例赔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系统留言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就理赔协商过程,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理赔方案。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真实的通话记录,原被告反复协商,被告一直要求报废,即便修理也要在报废理赔范围内修。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4、5、6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系统留言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原告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粤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单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4625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6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2014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泰和县沙村镇前往泰和县水槎乡,途径浪沙线桥西路段时,追尾撞上郭**驾驶的川B×××××号皮卡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杨**负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杨**承担川B×××××号皮卡车的修理费1760元,粤S×××××号轿车的车损由杨**自行承担。泰和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了确认。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杨**于当日向郭**支付了1760元赔偿款,郭**向原告杨**出具了收款收条。

另查明,原告杨**为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支付了1000元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原告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粤S×××××号小轿车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安**法鉴定所对该车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作出吉安**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粤S×××××号小轿车修理费用的鉴定值为47525元。原告杨**预付了3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保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46250元,而本案保险标的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本院认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保险标的车系2002年购置,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标的车已经使用了11年多,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相比会有明显的贬损,原告在新车购置价范围之内投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无法认定原告未足额投保。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制定与制作均系由被告完成,被告作为保险业务经营者,对《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认知程度明显高于原告,在确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时,被告应当尽到更多的审慎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车辆损失48525元(含施救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标的车的保险价值,且该损失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的50%,不能推定为全损,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48525元。关于1000元施救费问题,被告辩称花费没有这么高,施救费发票不是施救中心开具,不能支持。本院认为,法律并无强制规定车辆发生事故必须由专门的施救中心进行施救,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救费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者损失赔偿1760元,被告认为其未参加调解,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即向被告报告了险情,被告应当派员到场对事故损失现场取证并确定理赔金额,事后也可以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现场资料确定损失,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系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1760元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1760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于3000元鉴定费的问题,如前文所述,被告在原告出险后一直未对车辆损失确定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为主张权利依法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费支出是合理且必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485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760元,共计50285元。

本案诉讼费113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132元,由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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