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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黄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001号),约定原告借款195万元给黄河,借期一年,借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保字第001号),约定其为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001号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黄河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00.6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河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00.62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郑**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黄河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2、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00.62万元。

3、保证合同,拟证明刘**自愿为黄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黄河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该借款应先由黄河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拟证明黄河的借用系用于开发房地产,目前黄河还有房产,原告可以先行向黄河追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黄河已偿还利息的情况。

原告郑**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经计算无误,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河以建房为由向原告郑**借款19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另外,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保字第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刘**愿意为黄河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195万元分两笔汇入被告黄河的中**行账户内,但被告黄河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本金195万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00.62万元),被告黄河至今未还,被告刘**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行电子回单、借款利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黄河、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河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黄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本金195万及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00.62万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被告刘**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黄河追偿。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

二、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利息100.62万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刘**对被告黄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黄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49.6元,由被告黄河、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并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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