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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雇请刘国民、徐**乘坐被告郑**驾驶的赣E号货车前往永平镇排上村卸水泥,刘国民、徐**乘坐在货车车厢上,当车行驶至排上村双井自然村马**家门口时,刘国民被马**私自架设的电线(电线离地面仅3.4米)挂落到地上,致刘国民七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59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刘国民各项经济损失232,374.58元,扣除受害人刘国民住院期间被告郑**支付的36,000元,原告陈**支付的4,000元,案外人马**支付的3,000元后,原告陈**还应承担189,347.58元。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刘国民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陈**与刘国民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原告陈**已支付了36,000元,案外人马**支付了46,000元,原告陈**还剩107,374.5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的雇员刘国民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即被告和案外人马**)的原因造成损害,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的纠纷。在受害人刘国民乘坐在货车车厢上即人货混装的情况下被告郑**依然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亲身经历受害人刘国民提供劳务受伤的现场,作为雇主应当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刘国民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案外人马**私自架设电线,对刘国民受害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0%,但在本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595号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已与案外人马**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在马**支付了46,000元后,不向马**追偿剩余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马**未承担的部分责任应由原告陈**承担。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受害人刘国民已经收到赔偿款125,000元(其中陈**40,000元、郑**36,000元、案外人马四芽49,000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87,500(125,000*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被告还应承担51,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就51,500元的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受害人刘国民还未收到的赔偿款107,374.58元,在原告陈**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刘国民后,可依照本协议划分的责任比例70%向被告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支付给原告陈**人民币51,5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剩余107,374.58元在原告陈**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刘国民后,可依照本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70%向被告郑**追偿。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陈**负担974.4元,被告郑**负担2,273.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真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有:请求撤销(2015)铅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上诉理由有:1、一审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既然是追偿,只有在雇主支付了赔偿款后才有权就其支付的部分向侵权人追偿。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只支付给刘国民40,000元,即使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只能就其已支付的40,000元提出追偿。2、一审法院在数额认定上存在错误,陈**起诉郑*真标的是147,374.58元,但法院判决处理的总标的是125,000元+107,374.58元,超过了陈**主张的标的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3、事发时,郑*真多次劝阻刘国民不要坐在货车车厢上,刘国民不听劝阻,陈**作为雇主,在事发时也未尽到劝阻义务,何况本起事故在交警部门无事故证明无责任划分,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所自认的事实,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受害人刘国民已经收到赔偿款125,000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6,000元,上诉人还应承担51,500元并无不妥。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起诉标的是147,374.58元,而一审仅仅判决了51,500元,并未超越起诉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雇员等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使雇员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也就是说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要从能否及时、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进行考量,如果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也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雇主在赔偿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雇主陈**已被(2014)铅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承担刘国民各项经济损失的70%,该生效判决可以认定雇主陈**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不以陈**实际支付赔偿款为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陈**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可以对郑效真行使追偿权。

一审原告陈**请求被告郑**赔偿其经济损失147,374.59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支付给原告陈**51,500+107,374.58*70%=126,662.206元,并未超越原告的诉讼标的。

依据(2014)铅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当时法院经审理已查明”被告(陈**)在驾驶室乘坐,驾驶员即第三人郑**亦要求原告(刘**)及徐**乘坐驾驶室,徐**以驾驶室太热为由拒绝,爬上车厢,半扑俯在水泥包上,随后原告(刘**)亦爬上车厢。”故可以认定,事发当时,上诉人郑**对受害人刘**乘坐货车车厢这一行为进行了劝阻,应当适当减轻其责任,本案案外人马四芽私自架设不符合规定的电线也成为了本案事故发生的一大诱因,雇主陈**未对刘**坐上货车车厢进行劝阻,负有监督管理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本院依法酌定上诉人郑**的责任比例为50%。

综上所述,经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595号判决书判决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刘国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374.58元,上诉人郑**应当支付116,187.29(232,374.58*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当支付80,187.29元。关于案外人马四芽和陈**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与本案无关,且陈**未在本案向马四芽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郑**支付给原告陈**人民币51,5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剩余107,374.58元在原告陈**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刘国民后,可依照本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70%向被告郑**追偿。”

二、上诉人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陈**用于赔偿刘国民经济损失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187.29;

三、驳回上诉人郑*真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96元,由上诉人郑**负担3,248元,被上诉人陈**负担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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