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铅山县**有限公司与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经营铅山**务宾馆时,出现流动资金短缺。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个人经营的铅山**务宾馆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月利率12‰。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60元(合同内利息3,600元+逾期864天利息34,560元-已缴纳的利息31,500元)及罚息34,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12‰的利息和100%的罚息(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借贷凭证复印件、贷款计息说明,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

3、《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刘**的借款、利息和罚息都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4、《债务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依法主张了自己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产生于2012年8月8日,借款三个月,那么债务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7日,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杨*承担担保责任应于2013年5月6日前提出诉请,但是原告于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对担保人杨*的追诉期限。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杨*催收,但债务到期通知书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也没有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手续。综上,被告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个人经营的铅山**务宾馆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陆*续续支付了利息31,5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在《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同日,被告杨*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司2013年11月4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下方签名,并加盖了其个人经营的铅山县小*商行公章。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应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利息3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个人经营的铅山**务宾馆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分别对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加罚息的总和已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加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杨*辩称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仅以一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能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根据被告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被告杨*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及加盖公章,视为对该催收行为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12‰的利息,逾期利息加罚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为1,56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125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