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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小兵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小兵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小兵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铅山**乐会所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铅山**乐会所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音乐会所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之间产生的债务约130余万元全部由被告偿还,协议签订后,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接管了铅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权,但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铅山**乐会所转让给被告张**之前所负的债务仍由原告负担,原告转让了音乐会所却未能按照协议转让债务,转让协议的成交价1,397,146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张**支付铅山**乐会所转让款1,397,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小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系原告个人开办,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

3、2012年9月10日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建设投资总造价确认书、支出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的投资为3,420,193元;

4、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转让协议》、信江音乐会所欠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将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价款金额为1,397,146元;

5、已生效的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铅山**乐会所的债务仍由原告负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6、被告张**培训报销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接管了信江音乐会所,并在外培训向音乐会所报销了1,288元;

7、信江音乐会所工资表2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作为经理领取了每月1,500元工资;

8、2014年4月铅山**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两张,证明收货人均是被告,有被告签名;

9、信江会现金收支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被告在信江会暂借款10,000元;

10、电话费发票及报销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接手后,信江会的座机电话未变更,所产生的话费640元也是由被告去缴纳的;

11、2014年5月31日退涂传经70,000元的记账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是由被告经手后的资金往来;

12、电费报销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3日信江会产生电费2,172元,报销人是被告;

13、2014年4月30日报销单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费用的报销人是被告;

14、水费缴纳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缴纳了信江会的水费316元,且信江会一直在经营中;

15、银行业务凭证、修锁费用收据、雕刻印章费用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接手后办理了信江会POS机和修锁、雕刻印章;

16、信江会每天经营费用单复印件,均有被告签名,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管理;

17、2014年7月22日票据,证明被告不仅是信江会业务购买的经手人,还是开支的财务负责人,被告是法律意义上的受让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信江音乐会所的工商登记上是个体,但实质上是个人合伙性质,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是钱小兵,证明原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辨别,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名,原告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即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不明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判决信江音乐会所尚欠工程款由原告等三合伙人承担,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6认为被告在信江会上班,作为管理人员,产生的培训等费用应该由信江会报销;对证据7认为可以更好的证明被告是管理人员,而不是老板;对证据8认为被告作为管理人员,签收货物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对证据9认为现金收支明细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0认为被告作为信江会的经理,只是经手报销人,并不是批准人;对证据11认为2014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没有被告签名,不清楚;对证据12认为被告垫付的资金应该到信江会报销;对证据13认为铅山县气象局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到信江会买了烟,且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认为被告仅是报销人,报销的费用是被告代为垫付的费用;对证据15认为被告经手办理的事情支出的费用,所以是由被告去报销;对证据16认为发生费用是事实,被告作为报销人,报销的是代为垫付的费用;对证据17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法律意义上的受让人是以工商登记为准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枝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的工商登记为钱小兵,但该音乐会所实为钱小兵与杨*、程**三人成立的个人合伙,钱小兵占有45%的股份,杨*占有35%的股份,程**占有20%的股份。而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原告作为协议甲方将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原告的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该合伙的全部股份,因此钱小兵将杨*、程**名下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枝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另,依据2012年6月18日钱小兵、杨*、程**签订的《铅山县音乐会所股份协议书》,原告即使转让自己名下45%的股份,也需经过另外两个合伙人同意或者追认。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已实际接管信江音乐会所经营权,然而被告根本没有参与信江音乐会所的实际经营,原告的债务清单上也未有被告的签字,且信江音乐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仍是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追认。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钱小兵提出质证意见: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得到其他两位股东的同意和追认的,否则无法转让;另外,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另外两位股东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6月18日,原告钱小兵与杨*、程**签订了《铅山县信江会商务娱乐会所股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由三人共同投资,钱小兵占45%股份、杨*占35%股份、程**占20%股份。……三、由钱小兵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六、一切权益和风险由全体股东按比例享受和承担。……八、本协议为信江会KTV唯一的法定协议,如有其他与其相抵触的股份协议为无效协议。”2013年1月29日,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小兵。

2、2014年1月28日,原告钱小*(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二、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之间产生的债务约壹佰叁拾余万元,全部由乙方偿还(以清单为准,具体由何**负责处理);三、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将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工商执照法人代表钱小*更改为张**。……”原告钱小*、被告张**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在场人徐**(程**的母亲)签名,没有杨*、程**的签名。

3、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信江会欠款明细表》载明欠款金额合计为1,397,146元,原告钱小兵在移交人栏签名,接交人栏没有签名。

4、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在铅山**乐会所的部分工资表、报销单、送货单等票据的领款人、报销人、财会主管栏签名;

5、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现仍为钱小兵。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虽经工商登记为钱小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原告钱小兵与杨*、程**三人之间签订了《股份协议书》,该会所实际为原告钱小兵与杨*、程**成立的个人合伙,应当按个人合伙对待,各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同时,原告钱小兵与杨*、程**签订的股份协议中约定了”公司的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商量方可执行”,故原告钱小兵要将音乐会所的所有股权转让,应由全体合伙人(即杨*、程**)共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钱小兵与被告张**签订的《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转让协议》上没有杨*、程**的签名,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追认,原告钱小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程**已退伙或合伙终止,故原告钱小兵与被告张**签订的《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现仍为原告钱小兵,原告钱小兵提供了部分有被告张**签名的工资表、报销单、送货单等,但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了”具体事宜都是何**处理的,何**在张**签订协议后实际接管了音乐会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对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故原告钱小兵要求被告张**按照《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1,397,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小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4元,由原告钱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17,374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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