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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西**限公司、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骅瑞楼小区住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应当向原告出示该房屋的验收合格证明。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向被告预支付该房屋契税、办证等相关费用,并向被告提供办证相关资料,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该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形下交付该房屋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出示骅瑞楼小区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其不是实际开发人,其是出借资质给赖**,虽赖**已死亡,但要求追加其妻吴**为本案当事人,对骅瑞楼的办证事宜其不知情。

被告吴**辩称,其对于其丈夫赖**开发遂川县城骅瑞楼的事不知情,也不知道开发的具体情况;其家庭非常贫困,其丈夫赖**过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留下三百多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司、吴**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生效,原告有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有为原告办理该房产产权证书的义务及出具该商品房通过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等。3、收据、不动产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已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面履行支付房款给被告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该房产契税及办理该房产产权证书的各项费用等给被告。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异议,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它无异议。被告吴**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拟证明其是出借资质给赖**,赖**是本案商品房的实际开发人。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当事人是挂靠关系,被告许可其刻印公司印章,赖**有权全权处理骅瑞楼的相关事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为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遂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江西**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遂川县城单位个人建房竣工规划验收单、补交土地出让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开发遂川县骅瑞楼系合法开发,手续齐全,现该楼房超容积率,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因无钱交纳而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华**司及吴**的丈夫赖**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北侧遂国用2008第D10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骅瑞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2008042号,施工许可证号为3624272009011406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遂房预售许*(2009)004号。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3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骅瑞楼小区2-501房。2010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骅瑞楼小区2-501房,购房总价207000元;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及预付该房屋契税、办证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敦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另查明,该楼盘系被告吴**的丈夫赖**借用被告华**司的资质开发的,即实际开发人为赖**,但赖**在2010年去世后,由其妻被告吴**接手该楼盘买卖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骅瑞楼经相关部门审批准许,故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约束。现原告已将购房款、契税等办证的相关费用交与被告,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因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必须出示的材料,该诉请已被要求办理房产证诉请所吸收。实际开发人赖**借用被告华**司资质开发骅瑞楼,应与华**司一起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赖**与吴**在婚续期间共同经营,赖**去世后,其责任应由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江西**限公司为原告刘*办理骅瑞楼小区2-5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7.00元。

二、被告吴**与被告江**限公司承担共同履行的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吴**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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