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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六次分别贩卖了3.4克毒品给吸毒人员谢**、谢*、廖某某等人吸食。

被告人彭**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称黄被抓后车中藏有的冰毒并没有被搜出来。后公安机关在该车发现冰毒一包,净重156.9539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属于以犯养吸,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的小型货车上卖给谢*乐约0.5克冰毒,获款300元。

2、2013年7、8月份,谢*乐在修江半岛酒店内两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某两次到酒店将大约1.4克毒品卖给谢*乐,获款600元。

3、2014年3月份,谢*乐打电话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后在漫江乡“王石皮”的马路上,被告人卖给谢*乐大约0.5克冰毒,获款200元。

4、2012年底,被告人彭某某在帮吸毒人员谢*装铝合金防盗网时,向谢*贩卖了约0.4克冰毒,获款200元。

5、2013年7、8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彭某某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在修水县杨坑村帮人搭棚时,被告人彭某某卖了250元冰毒给廖,重约0.6克。

被告人彭某某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称黄被抓后车中藏有的冰毒并没有被搜出来。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对其驾驶的牌号为川AN6622的小车内发现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机关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156.9539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1%。经查,黄某某因犯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已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谢某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彭某某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大概9月份左右,其和彭某某一起在彭的车上吸毒,吸食了约0.5克冰毒,后付给彭300元。还有就是2013年7、8月份,其打电话叫彭某某送过两次冰毒到****酒店内,两次大概有1.4克,共付给彭600元。最近的一次是2014年3月12日下午,在去漫江“王石皮”处,彭某某卖给其200元的冰毒,约有0.7克。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家里装防盗网时,其从彭那里买了200元,约有0.4克的冰毒。然后两人一起吸食了。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其和彭某某在帮人搭棚时,在彭某某那里购买了一包冰毒约0.6克,当场付给彭250元现金。

4、被告人彭某某的相关供述。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即卖毒品给其的人。

6、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称黄被抓后车中藏有的冰毒并没有被搜出来。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对其驾驶的牌号为川AN6622的小车内发现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机关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156.9539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1%。

7、修*(缉)捕字(2014)0018号逮捕证证实,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经传唤到案。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修水县山口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在车中藏有冰毒,并被公安机关搜出达156.9539g,对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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