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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兴来、江美仙与俞*、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兴来、江美仙与被告俞*、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接待办)、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兴来、江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旺平、被告俞*、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兴来、江**诉称:两原告属于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15时15分许,第一被告俞*驾驶赣E号”柯斯达”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婺**岭景区沿201省道驶往江岭景区,当车行驶至201省道11K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占兴来驾驶的无号”广州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江**)过程中,与原告占兴来驾驶的摩托车刮碰,造成原告占兴来、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饶公交认字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占兴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经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经两原告与被告接待办商定由被告接待办全部承担。故两原告的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均交由被告接待办。2015年6月26日,原告占兴来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受伤感染左眼重新在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4186.84元,此项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如下:原告占兴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江**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俞*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而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要求被告俞*和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占兴来治疗费(左眼伤)418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补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母亲赡养费943.5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0284.3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第二原告江**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补费11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2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母亲赡养费2264.4元。合计人民币53555.2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占兴来、江美仙的农业户口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原告夫妻关系,可以作为一个案件的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权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本起事故致原告占兴来和原告江**受伤以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4、曹**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个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占兴来有一个母亲需要赡养,原告江美仙有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

5、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2张、门诊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占兴来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左眼受损失的医疗费用和受损的事实。

6、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为被告的肇事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事实。

7、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8、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占兴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评定其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的事实。损失工作日为150天的事实。

9、婺源**定中心法医临床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江*仙右上肢功能丧失超10%为十级、脑挫裂伤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1、答辩人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承担。答辩人系第二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3月14日,答辩人接待单位指派外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起事故中,答辩人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即答辩人工作单位承担。2、原告起诉标的未按责任比例计算且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1)、原告占兴来治疗左眼医疗费人民币4186.8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占兴来于事故当日3月14日入住婺**民医院,自4月20日出院期间,医院的各项记录中均未显示原告占兴来左眼存在任何与事故相关的损伤。原告占兴来6月26日自行入院行左眼手术,故答辩人提出合理怀疑。因此,原告占兴来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均与本案无关联。(2)、两原告赔偿清单中各项赔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按500元/级伤残标准计算为宜,司法鉴定中建议的误工期限明显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计算标准应按农标65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且计算标准应按65/天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应按当地法院标准2000元/级伤残为宜,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未提供修理清单,无法确定损失,在保险公司定损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其定损金额。(3)、本事故中,原告占兴来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份,应按责任3/7进行赔偿。

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接待办)辩称:1、第一被告俞**本单位职工,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本答辩人承担。2、本事故中,答辩人共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1978.7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本事故经婺源**察大队作出饶公交认字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单位职工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占兴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份,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两原告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1987.7元,其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以外部分医疗费,原告应自负30%,故请求法院对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合并审理。3、原告起诉标的未按责任比例计算且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该条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俞*的第二条答辩完全相同。4、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住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625元和33353元的事实;

疾病证明书1张、婺**民医院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占兴来住院的事实和医院在开具医疗费发票时出现笔误的事实。

俞*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张,拟证明:第一被告俞*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已经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俞*的驾驶资格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2、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交强险的份额,我公司保留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15分许,第一被告俞*驾驶赣E号”柯斯达”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婺**岭景区沿201省道驶往江岭景区,当车行驶至201省道11KM处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占兴来驾驶的无号”广州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江**)过程中,与被超的原告占兴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原告占兴来、原告江**受伤及摩托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饶公交认字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占兴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占兴来、江**受伤之后经婺**民医院抢救治疗37天,原告占兴来花去医疗费33353.6元,原告江**花去医疗费18625.1元。原告占兴来在2015年6月26日因左眼感染重新在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186.84元。第一被告俞*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而且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已经在庭前垫付了原告占兴来住院37天的医疗费33353.6元,垫付了原告江**住院37天的医疗费18625.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2015年7月9日,原告江**的伤残经婺源**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江**交通事故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右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为十级;脑挫裂伤为十级。2015年8月7日,原告占兴来的伤残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占兴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成轻度张口受限,评定构成十(X)级伤残,评定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10000元),评定其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占美银垫付了鉴定费940元。被告中国人**司婺源支公司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占兴来、原告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占兴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江**损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此次重新鉴定的费用。

另查明三项事实:1、原告占兴来与原告江美仙系夫妻关系;2、第一被告俞*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俞*是其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俞*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3、在2015年3月14日交通事故案发时,第一被告俞*只持有A2驾驶证,而肇事车辆的准驾车型需持A1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两个月,第一被告通过考试增驾了A1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身份证、结婚证、婺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被告俞*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张、医疗费票据、县人民医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对于两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江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

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江西**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和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及费用清单3页,证实其在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4186.84元的事实。但是经过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对此次治疗提出异议,认为该次住院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从住院时间上来看,原告占兴来是在2015年6月26日住院的,此时已经是交通事故案发后三个月了,离原告占兴来出院时间也有两个月。并且原告占兴来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眼翼状胬肉,此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庭审中原告声称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精神方面的压力造成的,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笔费用以及在婺**民医院住院7天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占兴来根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占兴来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病情情况,考虑到如果等被告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必将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与司法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不符,也不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一个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其合理性,其作出的原告占兴来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受伤在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30元每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20元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占兴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20元=740元,原告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20元=740元。

4、营养费。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是委托了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和11月26日分别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占兴来和原告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均构成十级伤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但是两原告均主张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根据本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常标准为500元一个等级,为了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结合两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占兴来的营养费为500元,认定原告江**的营养费为500元。

5、误工费。关于两原告的误工天数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两原告的受伤时间均是2015年3月14日,原告占兴来于2015年8月7日在江西铭志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定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占兴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占兴来的误工时间为145天。原告江**于2015年7月9日在婺源**定中心定残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江**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江**的误工时间为116天。

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两原告的均是农村居民,但是两原告均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当庭均表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同类案件的处理标准,认为两原告均是农村居民,认定两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天60元比较合理,故本院最后认定原告占兴来的误工费为145天60元=8700元;认定原告江**的误工费为116天60元=6960元

6、护理费。两原告受伤住院均是37天,在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但是原告占兴来和原告江**分别依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和婺源**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原告占兴来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主张原告江**的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当庭提出护理期限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本院经过查看两原告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诊断,以及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两个鉴定意见经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江**的两个十级伤残被更改为一个十级伤残,但是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对两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两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作为一个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护理期限鉴定,有其合理性。而且本院查阅了两原告的出院诊断记录,原告占兴来1、头部外伤;2、颅底骨折;3、右颧骨、复合体骨折;4、面部、右上肢、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江**1、头部外伤(右侧顶叶挫裂伤);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结合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占兴来主张的护理期限120人,原告江**主张的护理期限60日,均具有合理性。

关于护理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按照80元的护理标准,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护理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占兴来的护理费为120天60元=7200元;认定原告江**的护理费为60天60元=3600元。

7、残疾赔偿金。因为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和婺源**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为了查清两原告伤残的事实真相,批准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之后由本院技术部门通过抽签方式委托鉴定机构,最终选定了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残作出了十级伤残的评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的特点,而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两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故本院最终认定原告占兴来的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20年10%(伤残系数)=20234元;原告江**的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20年10%(伤残系数)=2023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是根据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参照本院其他同类案件等因素综合考虑,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2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占兴来起诉时主张其母亲曹爱转需要其赡养,而且其母亲共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提供了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江**起诉时主张其母亲方**需要其赡养,而且其母亲共生育了2个女儿,原告提供了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江**的伤残经过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也将调整。最终本院支持原告占兴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510%÷4=943.5元;支持原告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510%÷2=1887元。

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往返医院、评残、诉讼等必将产生交通费,两原告分别主张500元交通费用合理合法,被告也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维修收据,并且该收据上有详细的维修项目,经过本院审阅,各项维修项目收费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占兴来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是属于确定的事实。而且原告主张的500元维修费用也是属于合理的范围之内,足以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占兴来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共51317.5元。

原告江**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364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俞*作为汽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占兴来、江美仙受伤,经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占兴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美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由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俞*的身份是第二被告县接待办的工作人员,而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第一被告俞*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县接待办承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第一被告俞*持有的驾驶证上明确记载了准驾车型代号为A2,而其在本案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准驾车型代号为A1,其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那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从此条可以看出,车辆交强险,国家设置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分散风险,充分维护和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即使第一被告俞*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节,保险公司仍然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俞*作为一个老驾驶员,其在明知自己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本案中的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否则关于准驾车型区分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将严重危及公众安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占兴来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51317.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36421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婺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和原告占兴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占兴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七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江美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兴来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因被告庭前已为原告占兴来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六角,故原告占兴来需返还给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人民币九千一百三十八元零八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仙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零五元五角七分,因被告庭前已为原告江*仙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一角,故原告江*仙需返还给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九元五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占兴来、江美仙对被告俞*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占兴来、江美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为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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