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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在201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无心顾家,双方因感情恶化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双方仍然没有好转,未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3月17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小*,现在修**原中学读初一。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与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母亲梁**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独自外出多年,不曾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义务。原告已经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劝解未果,且在去年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的迹象,原告坚持离婚,态度非常坚决。原、被告常年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子小*随原告张*甲生活为妥。婚生子小*的抚养费,原告张*甲表示自愿承担,此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婚生子小*(2003年7月15日出生)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原告张*甲自行承担,儿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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