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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张**,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帆,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2时,被告张**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余干**工地开往余干县城周家桥,途径县城美食街玉**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日,经余**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E×××××号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开支4万余元,该垫付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不符,不能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再者,被告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被告公司依约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2时5分许,被告张**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余干**工地开往县城周家桥,当该车途径县城美食街玉**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属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23天(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2日),花去医疗费用49,653.17元(含门诊费用76元)。同年8月1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原告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30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按9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各项损失。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刘**于1963年1月出生,现年53周岁,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垫付了赔偿款38,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公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属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余**(2015)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张**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收条》、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赣E×××××号货车途径县城美食街玉**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和被告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方*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49,653.17元;2.误工费80.5元/天×180天=14,490元;3.护理费118元/天×60天=7,08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51.17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结合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79,738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121,051.17元-79,738元=41,313.17元,则应由被告张**依其于本事故中的过错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41,313.17元×50%=20,656.59元。由于被告张**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38,760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的垫付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具体返还的金额为38,760元-20,656.59元=18,103.41元。据此,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9,738元-18,103.41元=61,634.59元。同时,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张**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10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634.5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103.41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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