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宜春市**限责任公司、江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二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上**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童帆,被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童帆,原审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因资金短缺向徐**借款61万元,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徐**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荣**司与金**司于2013年1月22日共同向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宜春市**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承包的余干县增减挂钩项目(金山、箭头、三岔)、(胡家谭片)工程款项由徐**负责结算,(结算帐号6202、身份证号,否则依法承担责”。原告徐**起诉时要求两被告公司对被告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变更请求要求两被告公司与被告董**共同对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的并存责任。2013年1月9日,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与两被告公司签订关于余干县增减挂钩项目(金山、箭头、三岔)、(胡家谭片)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后为他人实际施工建设,两被告公司已将受领的余干县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款支付予他人。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要求两被告公司就承包的余干县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款数额及受领金额提供证据,作出说明,但其未进行举证、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公司多次对《承诺书》中两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法庭也为此多次引导两被告公司可以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申请鉴定,但两被告均放弃此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被告董**向原告徐**借款6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被告董**出具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公司多次对《承诺书》中两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原审法院也为此多次引导两被告公司可以申请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两被告公司均放弃此权利,为此,原审法院对《承诺书》中两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作否定,应视为《承诺书》中的签章为两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被**公司与金**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董**向原告徐**的借款承担责任,对此,应严格依据《承诺书》的内容作出依法合理的分析判断。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变更请求要求两被告公司与被告董**共同对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的并存责任,而依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仅是承诺两被告公司承包的余干县增减挂钩项目(金山、箭头、三岔)、(胡家谭片)工程款项由徐**负责结算,《承诺书》并未涉及原告徐**与被告董**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有就董**对徐**的债务进行加入并与董**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无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更无两被告公司同意承担董**债务的内容;更何况《承诺书》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而董**与徐**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1月23日,即两被告公司承诺作出时,徐**与董**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发生。被告董**称其是两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仅提供其为两公司向余干**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董**称其是两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与原告徐**与被告董**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徐**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对其债权进行了保证,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对被告董**与原告徐**的债务进行了加入并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徐**以《承诺书》为由要求两被告公司对被告董**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61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至款清日止计算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与董**共同归还徐**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与徐**、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两公司应当承担债务转移、加入的并存责任。具体理由:1、《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本案三挂钩项目工程款由徐**负责结算,还载明了徐**的结算账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两公司不仅承诺工程款由徐**负责结算,而且是被上诉人两公司有义务将董**向徐**的借款交由徐**并归其所有。2、《承诺书》与徐**、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着必然的联系,否则被上诉人两公司就不会出具所谓的承诺书。本案各方当事人最初的愿望就是董**向徐**借款,然后被上诉人两公司以把工程款打到徐**账户的方式,使董**向徐**的借款得到清偿。3、被上诉人两公司同意向徐**账上打款就是以实际行动与董**承担债务转移的并存责任。4、被上诉人两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在前,董**向徐**借款的时间在后,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成立与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司、金**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水述称,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与徐**、董*水之间的债务具有关联性,本案承诺为债务并存的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荣**司、金**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董**提供了李**、章*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中标事宜及董**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上诉人徐**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荣**司、金**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在上诉状中主张两被上诉人荣**司、金**司应当对董**向徐**的借款承担债务转移的还款责任,并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两被上诉人荣**司、金**司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并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承担债务转移中债务加入的并存责任。围绕上诉人的这一诉求,本院做以下分析判断: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其中,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而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在本案《承诺书》中,荣**司、金**司仅承诺余干县增减挂钩项目的工程款由徐**负责结算,其中并没有将债务人董**向徐**借款的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荣**司、金**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债务转移中债务加入的并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