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系婺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程**系该公司会计。2014年8月7日上午,原告来到婺源**有限公司的财务室结算退货款,当原告正在与有关人员进行结算时,被告程**插话说原告的返点为25%,原告申辩说返点应为20%,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当即请求被告拿出相关资料来进行查证,但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好冒着高温重新返回经营场所取资料,证实返点确实如原告所说的为20%。原告于是再次来到婺源**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当被告看到资料显示返点为20%时顿觉失了面子,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的上衣全部撕掉,导致原告上身隐私部位暴露在众人面前(当时财务室内有8、9个人在场且大多为男性),被告还将原告面部、胸部抓伤。为此,原告精神受到很大刺激,白天无法工作,晚上无法入睡,家庭也因此破裂。原告的伤情经婺**民医院诊断为右颜面、右颈部及胸前抓伤,多处挫伤,经上饶**民医院诊断为疑似抑郁症。

对于此次事件,婺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该决定显失公平、公正,于是向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婺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婺公(工)决字(2014)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婺源县公安局对原告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伤害后不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3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45.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红辩称,原告先骂被告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具有过错。在打架过程中原、被告互相致对方损伤,婺源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双方均具有过错。原、被告对对方门诊治疗的费用已经予以承担,原告又去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应再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周**的损伤是否是被告程**致伤?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周**的损伤是否是被告程**致伤的问题?

原告周**认为其损伤是被告程**致伤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对原告周**的询问笔录2份,对被告程**、证人程*、江*、刘*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婺源**鉴定中心(婺)公(物)鉴(伤检)字(2014)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婺源县公安局婺公(工)决字(2014)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颜面、右颈部及胸前抓伤,多处挫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受到了婺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被告程**质证认为:1、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虽然被告致伤了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内衣扯下来;3、原告先辱骂被告,并将被告致伤,被告的金项链也被原告扯断,从而导致被告的脖子受伤;4、婺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样也是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对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了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并致伤原告右脸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证人程*、江*、刘*的证言,也证明了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双方互有损伤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损伤是被告程**致伤。

二、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多少的问题?

原告周**认为她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845.3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2页,上饶**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受伤后在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95.32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2015年8月15日原告的病情经上饶**民医院诊断疑似抑郁状态。对此,被告质*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饶**民医院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情况。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495.32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费票据证明了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被告认为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5元。经本院审查,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是原告住院前在医院接受各项检查的门诊费用,不包括被告现主张的住院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经过门诊治疗以后又去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伤情及各项治疗记录,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95.32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原告住院5天,伤情较轻微,出院后能够自理,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5天,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本院审理其他同类案件的标准每天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本院审理其他同类案件的标准每天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天)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婺源**派出所对被告程**、证人程*、江*、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将原告的衣服扯开,导致原告身体的隐私部位裸露在众人面前,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对此,被告质*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内衣没有破损,也没有被被告扯下。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这些证据虽然证明了原、被告在发生扭打时原告上衣被被告部分扯开,但内衣是完好的,没有被撕破或者被扯开,原告身体的隐私部位并未裸露在众人面前。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影响,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合理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为:医疗费1495.32元、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误工费300元(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195.3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系婺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周**到该公司财务室结算退货款,因退货返点问题与该公司财物工作人员程**发生争执。原告周**称退货返点为20%,被告程**称退货返点为25%。原告周**于是回到自己经营场所拿取相关资料核对确认返点为20%以后,再次来到婺源**有限公司,情绪较激动地拍了财务室的办公桌一下,并发火责骂被告程**,被告很生气,就用手指着原告的脸,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争吵,之后原、被告又互相扭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的金项链扯断,颈部抓伤,上衣扯破。被告将原告上衣扯开,抓伤原告右脸部、右颈部及胸前。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詹**等人劝开。原告受伤后经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颜面、右颈部及胸前抓伤,多处挫伤,经上饶**民医院诊断为疑似抑郁症。2014年8月28日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对于此次事件,婺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婺公(工)决字(2014)0637、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被告分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婺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婺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婺公(工)决字(2014)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婺源县公安局对原告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伤害后不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3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45.3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程**因退货返点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回到经营场所核对返点后没有保持冷静的态度,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是采用不文明的方式责骂被告,导致被告的不满。被告在听到原告的责骂后本应冷静、理智地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合理化解双方矛盾。但被告也没有克制自己的态度,而是任由矛盾朝扩大化发展,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最终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婺源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因受到行政处罚决定而减轻或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除去被告之前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用475元以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6.72元。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元,减半交纳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七十五元,被告程**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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