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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祝**等与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祝荣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三**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祝**均系被告三**学初一年级同班学生,被告三**学系寄宿制学校。2013年11月27日中午1时许,原告吴**与被告祝**在学校食堂吃中饭出来,在学校西边操场上玩,在玩的时候,吴**吐痰吐到被告祝**左大腿上,因此两人发生纠纷,原告吴**看见被告祝**追他,就往校园墙旁芭茅处跑,当时同班同学方**也在操场上一起玩,方**先拦着祝**,叫吴**跑,吴**继续往校园墙旁芭茅处跑,祝**摆脱了方**后继续追吴**,沿途捡了一根比食指稍粗的1米长树枝去追吴**,被告祝**追赶原告吴**约100米左右至校园墙旁芭茅处,原告吴**跑累了停下来歇一下,双方相隔约4米左右时,祝**对着吴**的头把树枝扔去,那根树枝在快打到吴**后脑的时候,吴**突然回头时,树枝就刚好撞到吴**的右眼,吴**就蹲下来哭,并且流了很多血。祝**就说去拿纸,旁边很多学生围了过来看,有人去叫老师,后老师把吴**带到了附近的迎**院,因伤势较重后又转到余**民医院,人**院的医生做了简单的包扎后,建议送往南**院治疗,当天下午3时学校用车将吴**送往南昌**属医院治疗,经南昌**属医院入院诊断:右眼球破裂;右眼眶壁骨折。原告吴**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9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37,063.97元。被告三**学给付原告吴**款25,000元,给付原告组织捐款10,450元,原告家人出具借条、收条。被告祝**家人给付原告吴**款2,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吴**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干司鉴(2014)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因外伤致右眼球受伤,造成右眼球破裂,右眼眶壁骨折,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已在南昌**属医院多次手术治疗,现右眼失明,右眼球轻度萎缩,被鉴定人吴**伤残程度为六级。”三期”评定其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1,050元。

另,被告祝金*的母亲白**患有,其父在外打工,被告祝金*放学后与其外公白**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湖中学系一所寄宿制学校,原告吴**与被告祝*炜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吴**与被告祝*炜在所就读学校内玩耍时,原告吴**被被告祝*炜致伤,对该玩耍行为,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得以发生。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故被告三湖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祝*炜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对被告祝*炜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祝**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吐痰不慎,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三湖中学对原告吴**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炜监护人祝**对原告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对其本人造成的损伤,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吴**诉请被告白**监护责任,因被告白**系人,无力监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诉请被告白**承担监护责任,因被告白**是被告祝*炜的外公,而被告祝*炜的法定监护人是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江西省统计数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7,063.97元;2、护理费7,67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4、营养费480元;5、赔偿金78,28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7、鉴定费1,05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27,137.57元。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原告伤残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被告三湖中学承担12,000元,被告祝**承担8,000元。被告三湖中学应赔偿原告吴**88,282.54元;被告祝*炜监护人祝**赔偿原告吴**46,14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8,282.54元,减去被告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已给付的25,000元,被告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吴**人民币63,282.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祝**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141.27元,减去被告祝**已给付原告吴**2,000元,被告祝**应支付原告吴**人民币44,141.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负担2,135.40元,被告祝**负担1,067.70元,原告负担355.90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湖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故发生不是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而是学生嬉戏造成,上诉人学校对学生行为规范的管理,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均齐全到位,本案事故发生时,学校保卫人员正常巡逻值班,学校按要求配备了生活老师,在事故后及时救治没有延误,学校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其行为没有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承担赔偿责任畸重。2、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承保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祝**、祝**、白**、白**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湖中学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在被上诉人吴**、祝**在休嬉闹玩耍时,未能及时发现他们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能及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湖中学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两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互相嬉闹玩耍时所致,俩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湖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客观上不可能对每个学生的行为完全掌控,一审法院判决上**湖中学承担主要责任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上**湖中学属寄宿制学校等本案实际情况及一审法院相似案件生效判决,本院认为由上**湖中学承担4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祝**监护人祝**承担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自负30%较为合适。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并无不可,但一审判决援引了《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但却未实际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将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入被上诉人吴**的损失总额后依法分担。上**湖中学主张本案应将承保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在赔偿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祝**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141.27元,减去被告祝**已给付原告吴**2,000元,被告祝**应支付原告吴**人民币44,141.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8,282.54元,减去被告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已给付的25,000元,被告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吴**人民币63,282.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为:上诉人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7,137.57元的40%,即人民币58,855.03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3,855.03,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41元,由上诉人余干县三湖初级中学负担2,805.6元,被上诉人吴**负担1,067.7元,被上诉人祝荣生负担1,0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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