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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张福建、被上诉人陶*委托代理人童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40分,被告陶*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沿德昌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14KM+8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民医院治疗,诊断: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2、3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88.4元,门诊救护车费1,300元。当天转入江**民医院治疗,诊断:腰5脊柱骨折(L5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右第2、3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右足第4、5趾骨骨折。2014年10月28日晚在全麻下行L5骨折经皮椎弓根钉棒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又行双踝石膏外固定。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128.29元。2014年11月21日再次入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切口压感染,左距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右跖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935.45元。2014年11月17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五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3631054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应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陶*垫付原告李*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陶*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属医院对李*进行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当日,该医院作出第2015032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03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李*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李*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陶*花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665.5元。原告李*系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陶*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沿德昌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14KM+8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五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3631054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陶*应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5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3、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4、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5、误工费19,118元(121元/天158天,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原告要求按每月15,525元计算误工费,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银行明细清单及南昌中电投高新**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其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日121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2张救护车收条为白条,且该费用已计入门诊费用;原告在南昌市内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费用,该费用增加了被告的负担,故不予支持。但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器具费,该票据没有销售单位盖章,不予采信。上述10项合计人民币147,938.14元,扣除被告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陶*实际赔偿原告李*损失为137,93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938.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7元(系原告李*预交),原告李*负担2,427元,被告陶*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4,665.5元(系被告陶*预交),原告李*负担2,865.5元,被告陶*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明显错误,其判决确认的误工损失严重背离实际损失,造成了严重不公。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明细及收入证明,已完成了减少收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应当按照南昌市的标准119.4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费2,865.5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干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2,081.64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实际收入因本案发生后减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一审在余干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当事人的各项诉请标准宜参照受诉地法院,一审法院依此作判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曾就本身的伤情等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伤情等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鉴定结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流水说明、完税证明及卡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李*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陶*认为流水说明不属于证据,与提供的收入证明相矛盾,说明上诉人工资一直是不稳定的,收入没有减少。对完税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应提供近三年的完税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卡账户交易明细,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工资,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工资达到15,525元。对上诉人李*二审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正确及判决上诉人李*承担重新鉴定费2,865.5元是否合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诉人李*提供的卡账户交易明细,因上诉人李*收入不固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案可以参照江西省电力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江西省电力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9,734元,被上诉人陶*应赔偿上诉人李*误工费25,857元(59,734元/年÷365158=25,857)。原审法院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正确,对上诉人李*上诉提出要求按南昌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经被上诉人陶*申请,对上诉人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李*原鉴定结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重新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陶*应赔偿上诉人李*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5,6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25,8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677.14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为144,677.14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陶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677.1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共计10,058元,由上诉人李*承担4,526元,被上诉人陶*承担5,532元。重新鉴定费4,665.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2,865.5元,被上诉人陶*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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