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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缪**、缪红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政诉被告缪**、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政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缪**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2.4%,由被告缪**为担保人,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缪**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缪**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缪**、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缪**)向甲方(陈**)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2.4%,利息按月结算;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缪**、缪**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陈**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缪**。2013年3月20日,被告缪**归还了原告陈**借款100000元,被告缪**还支付了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陈**多次向被告缪**、缪**催取,被告缪**、缪**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缪**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陈**与被告缪**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缪**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陈**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被告缪**归还了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所以,原告陈**主张被告缪**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主张被告缪**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主张被告缪**对被告缪**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缪**对被告缪**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5年12月20日止,而原告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缪**,要求被告缪**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缪**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陈**主张被告缪**对被告缪**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应当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

二、被告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缪**、缪**承担,限被告缪**、缪**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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