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江米厂与欧**、欧**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江米厂与被告欧*明春、欧*尧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江米厂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欧*明春、欧*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江米厂诉称,原告是安福县竹江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通过招商引资而成立的,米厂的用地及厂房是原乡镇企业轧花厂。该乡镇企业轧花厂成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之后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乡政府为了整合资源,招商引资而成立了现安**江米厂。原告成立后已经营了17年,从未遇到土地纠纷,而且米厂于2009年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准备扩大生产规模,要求对厂房拆旧建新,米厂向政府部门申请报批,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切建设手续齐全。可原告动工时,被告两兄弟纠集许多村民前来阻扰施工,其理由是米厂的用地属于安福县**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庄下一组”)的,未经其同意不准拆旧建新。事实上,两被告是想借村小组的名义向原告弄一笔钱。可原告是招商引资项目,而且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两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原告厂房建设不能如期开工,不仅造成了雇请的挖机、打桩机和人工的损失,还造成运到工地的水泥硬化失效、钢筋生锈等建材的经济损失,更造成米厂预期生产收益的重大损失。原告请求安福县竹江乡人民政府和竹**出所参与协调,但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挖机损失10000元、打桩机损失12000元、人员误工损失8000元、水泥损失3990元(330元/吨12吨)、钢筋损失2000元、预期损失10000(酌定),共计459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明春、欧*尧春辩称,一、原告的厂房用地是庄下一组的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安福县竹江人民公社无偿使用庄下一组的祖庙地及村民的屋基地、菜园地等土地兴办了一家轧花厂。轧花厂倒闭后,安福县竹江乡人民政府代表庄下一组将厂房对外租赁。1998年,安福县竹江乡人民政府将厂房租给原告使用。2015年9月下旬,原告突然拆除了仓库、办公大楼等厂房设施,欲新建一家幼儿园。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庄下一组村民的同意,擅自在村集体土地上拆旧建新,属违法用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庄下一组村民得知原告拆旧建新后,为维护集体利益,向乡政府反映情况。乡政府干部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出示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但原告未予出示,也不积极参与协调。乡政府还要求协调解决此事前原告不得继续施工。被告并没有纠集村民阻扰原告施工,相反,被告还劝村民理智维权,在协调过程中村民们只是和平地提出自己的主张。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合法性,所以庄下一组村民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返还厂房用地维护的是村集体的利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取非法利益,原告纯属污蔑。三、庄下一组村民维权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与村民的维权行为也无因果关系,与被告更无关联性。总之,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福县竹江乡米厂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其用地及厂房是原乡镇企业轧花厂,该乡镇企业轧花厂成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之后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2009年7月22日,原告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769.4平方米。因原告准备扩大生产规模,要求对厂房拆旧建新,原告向政府部门申请报批。2015年7月30日,原告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原告的建设规模为2769.4平方米。2015年8月25日,原告又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的批准用地面积和拆建面积均为2769.4平方米。两被告为庄下一组村民。2015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拆旧后准备建新,庄下一组大部分村民认为原告的厂房用地是庄下一组的集体土地,原告在未经庄下一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村集体土地上拆旧建新,属违法用地,为此大部分村民阻止原告施工,带头人为两被告等人。乡政府多次组织部分村民与原告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安福县公安局竹江派出所证明、安福县竹江乡人民政府证明、现场照片及原、被告能够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安福县竹江米厂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其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原告准备扩大生产规模,对厂房拆旧建新,也已经合法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且拆建面积也未超过原使用权面积,因此,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庄下一组大部分村民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599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明春、欧*尧春不得阻止原告安福县竹江米厂拆旧建新施工;

二、驳回原告安福县竹江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安福县竹江米厂负担425元,被告欧*明春、欧*尧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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