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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金生与郭**、邓**、郭**、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危金生与被告郭**、邓**、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郭**、邓**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危**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郭**、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人违约的,按违约时的合同约定利息的50%计算罚息,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郭**、郭**为被告郭**、邓**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限从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杨**、危**通过原告杨**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郭**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于2015年11月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郭**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郭**、邓**归还原告杨**、危**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邓**支付原告杨**、危**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郭**、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身份证明3份、结婚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杨**、危金生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约定,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郭**、郭**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4、农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交付借款1000000元。5、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飞辩称,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异议,也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因为这钱是我父亲郭**用的,对于具体利息的支付我也不太清楚。

被告郭**未提交证据。

被告邓**、郭**、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邓**、郭**、郭**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9%,超出了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郭**与被告邓**夫妻关系,被告郭**系被告郭**的父亲,被告郭**系被告郭**的叔叔。2015年7月1日,被告郭**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危**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郭**、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人违约的,按违约时的合同约定利息的50%计算罚息,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郭**、郭**为被告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危**通过原告杨**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郭**银行账户。被告郭**取得借款后,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4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于2015年11月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庭审时,被告郭**同意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0元折抵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危金生与被告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危金生与被告郭**约定的月利率为9%,诉讼中,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率,仅要求被告郭**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应承担本金、违约利息、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郭**、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郭**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为被告郭**、邓**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郭**、郭**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邓**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邓**应当归还原告杨**、危金生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被告郭**、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郭**、邓**应当支付原告杨**、危金生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限被告郭**、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郭**应对被告郭**、邓**上述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郭**、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邓**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郭**、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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