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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刘*与债务人钟**、担保人即被告范**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200000元,被告范**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违约时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赔偿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为债务人钟**向原告刘*所借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时,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本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随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债务人钟**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债务人钟**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范**在借款凭证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钟**、被告范**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主张债权,瑞**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54条(3)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瑞**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范**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范**支付原告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钟**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范**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4、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钟**银行账户。5、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瑞金市支行的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给借款人钟**。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不谨慎,明知道钟**借款用于套取高额回报仍借钱给钟**,本身存在过错,本案借款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且瑞金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并对本案的债务人钟**进行网上追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二被告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综上,请法庭判决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范**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2没有异议;二、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担保合同是范**本人所签,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对证据3中的借款凭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借款事实,该清单无名字显示;四、对证据5没有异议;五、对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真实说明钟**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4年9月2日,借款人钟**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被告范**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1日,原告刘*与债务人钟**、被告范**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200000元,被告范**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违约时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赔偿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为债务人钟**向原告刘*所借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时,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本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日,原告刘*随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债务人钟**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被告范**在借款凭证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还款期限届期后,债务人钟**、被告范**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借款人钟**因涉嫌诈骗罪被瑞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债务人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钟**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刘*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给本案债务人钟**是用于非法集资,为了获得较高利息仍然提供借款,本案借款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按照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且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应当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范**应当支付原告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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