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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通过医院购买精子并做试管婴儿手术,后于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刘*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5月份携小孩刘*乙回娘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4)瑞*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姐姐刘**经营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锦绣花园小区的饭店享有20000元的投资份额;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陈**25000元,欠原告父亲谢**3000元;原告仅认可欠原告父亲谢**3000元的债务。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后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均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原告未做结扎手术,被告在江西赣**责任公司工作,因患死精症,无生育能力。

原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小孩刘*乙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依法应视为婚生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又考虑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在市区生活居住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发展,所以小孩刘*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可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小孩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被告姐姐刘**经营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锦绣花园小区的饭店享有20000元投资份额,归被告刘*甲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谢某某的父亲谢**3000元,欠陈**25000元,由被告刘*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小孩刘*乙由上诉人谢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刘*甲承担;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甲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甲有固定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就认定由其抚养小孩更有利有失公允。事实上,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甲的经济实力相当。而且,小孩刘*乙与上诉人谢某某系血亲,血浓于水,更有利健康成长。与此相反,小孩刘*乙与被上诉人刘*甲没有血缘关系,在我国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孝亲伦理文化环境下,小孩刘*乙由被上诉人刘*甲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将小孩刘*乙判给被上诉人刘*甲抚养是对小孩刘*乙合法权利的漠视,对上诉人谢某某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上诉人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瑞金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刘**自2014年5月起就随其外婆生活至今,上诉人的父母身体健康,经济收入好,有利于小孩的成长;3.上诉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小孩的保险费用是上诉人谢某某一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入证明只有驾校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其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应该以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村主任或相关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不能证明小孩与谁生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是否健康;小孩原来是在男方家里生活的,因为双方有点隔阂才在女方父母处生活了一段时间;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另申请胡**、曾**到庭作证,证明小孩自2014年5月份至今在上诉人父母处生活,被上诉人未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胡**、曾**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认识这两个证人,好像只见过曾**一次。谢某某大部分都在店里住,很少回娘家住。2014年四、五月份上诉人带小孩回了父母家。2014年七、八月份,谢某某带小孩回了被上诉人家里,拿了衣服就走了。被上诉人承担了小孩的抚养费,虽然被上诉人不在家,但被上诉人会拿钱给被上诉人的父亲,每次给三千元,前后给了七八次,委托其把抚养费拿给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娘家人。被上诉人的父亲一个礼拜会探视小孩两、三次,探视时会一并送上衣服、零食等钱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2,均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未经负责人、经办人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未加盖公章,未经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故亦不予采信;关于胡**、曾**的出庭陈述,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承担支付抚养费、探视小孩等抚养义务的事实,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抚养条件较被上诉人好。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刘*甲与小孩刘*乙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在法律上并不妨碍其二人成立父子关系,故作为小孩刘*乙父亲的被上诉人刘*甲与小孩刘*乙生母上诉人谢某某二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小孩刘*乙现已满两周岁,综合其父亲被上诉人刘*甲没有生育能力,抚养条件较上诉人好等案件实际,原判决确定其由被上诉人刘*甲抚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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