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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瑞金市叶坪乡横岭村沙湖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前,瑞金市**沙湖小组与万新小组对“竹射塘”(窝中心以西)的山林权属产生争议。2011年3月31日,在叶坪乡人民政府及横**委会的主持下,叶坪乡横岭村万新小组与横岭3组、横岭村4组、沙湖小组达成协议书,甲方为万新小组,乙方为横岭3组、横岭4组、沙湖小组。约定:一、由甲方向横**委会缴纳押金500元(资金由朱**保管)。二、甲、乙双方山林权属问题,由法院裁决,如法院判给了甲方,那么押金将归还给甲方,如果法院裁决给乙方,那么甲方所缴押金转为租金给乙方。三、如果法院在一年内对竹射塘山林权属双方都未裁决,那么甲方所种植茶树必须在2012年3月31日前移栽完。四、协议时间一年(2011年3月31日-2012年3月31日)。在此协议规定期间,甲方不得侵害乙方等相关利益,乙方也不得对甲方的茶树采取侵害等行为。五、本协议一式五份,横岭村、万新小组、沙湖小组、横岭村3组、横岭村4组各执一份。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万新小组与沙湖小组对“竹射塘”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瑞金市**沙湖小组于2011年8月31日向瑞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瑞金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8月31日,瑞金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瑞府字(2012)247号《关于叶坪**湖小组与万新小组“竹射塘”(窝中心以西)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场“竹射塘”(窝中心以西)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沙湖小组所有。“竹射塘”(窝中心以西)山场具体界址是:东,破竹射塘窝中心为界;南,竹射塘塘角至邓**屋背为界;西,蓑衣塘与竹射塘之间埂分水为界,北,以岽埂马路为界。瑞金市叶坪乡横岭村万新村民小组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赣市府复字(2012)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维持瑞金市政府作出的瑞府字(2012)247号《关于叶坪**湖小组与万新小组“竹射塘”(窝中心以西)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后,瑞金市叶坪乡横岭村万新村民小组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邓**是横岭村万新小组村民,因在“竹射塘”(窝中心以西)种植了脐橙树,原告要求其恢复山林原状,被告至今仍在该林地种植脐橙树,遂引起本案诉讼。我院于2015年7月21日上午到“竹射塘”(窝中心以西)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做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经测量:已经挂果的脐橙树所占林地面积约为1811平方米,该脐橙树是在2013年10月24日林地确权之前种植的;未挂果的脐橙树所占林地的面积约为868平方米,是在林地确权之后种植的。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每年500元计算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瑞金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瑞金市林**(2013)第130701002号林权证,本院对该林权证予以采信,该林权证确认了“竹射塘”(窝中心以西)的林地为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小组村民的同意,在该区域种植果树,显属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权之前,被告已在“竹射塘”(窝中心以西)的林地种植了面积约为1811平方米脐橙树,且已经挂果,如果要求被告立即移走该脐橙树,损失较大,对已经挂果的脐橙树林地由原告继续种植3年为宜。2013年10月24日林权证颁发之后,被告还在“竹射塘”(窝中心以西)林地种植脐橙树,明显存在过错,且该脐橙树尚未挂果,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限期恢复山林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诉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未挂果的脐橙树所在林地,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植所载果树;二、已经挂果的脐橙树所在的林地,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年内移植所载果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的林地自解放以来一直都是万新小组村民在经营使用,属于万新小组的山岗。2.1981年9月27日的山林土地调查表显属伪造,调查人签名系一人冒签,故以调查表为据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以及林权证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金市叶坪乡横岭村沙湖小组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瑞金市林**(2013)第130701002号林权证确认了本案争议的林地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该林权证应予撤销,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在该林权证被撤销前,本院对该林权证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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