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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朱**、朱**、谢**、夏**、中国人民**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出借人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朱**、朱**、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夏**、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中国人民**司瑞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朱**无证驾驶赣B058T8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毛X佳、黄X娲、谢X超沿瑞金市**江名城路段由北往南行驶,23时45分行驶至”阳光小熊”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郑**驾驶无牌”铃木”燃油助力车搭乘案外人朱X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左转弯,赣B058T8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无牌”铃木”燃油助力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朱**及案外人毛X佳、黄X娲、谢X超、朱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瑞**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与被告朱**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毛X佳、黄X娲、谢X超、朱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6天后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赣B058T8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夏**,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自受伤后,被告朱**仅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其他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朱**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其父母即被告朱**、谢**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明知朱**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赣B058T8二轮摩托车借给朱**使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32元;2、被告夏**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分别以2015年度交通事故的赔偿新标准已出台和重新鉴定产生了新的费用为由,两次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变更原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决被告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80.9元;2、判令被告朱**、谢**、夏**、夏**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谢**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即原告郑**与被告朱**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60%不当,答辩人按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法不合理,依法应予剔除,并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无相应病历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损失日计算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最多计算为12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因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始终无耳聋的病史记载,也无相应的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无该病史的陈述,原告只是在出院一年多后取检查耳聋病史,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结论(二)”如能排除被鉴定人郑**外伤前听力障碍,则考虑目前其左耳听力下降与2014年8月22日外伤有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科学不合理,因为该结论不是直接的肯定结论,且原告听力障碍有可能在交通事故前就存在,或是在交通事故出院后再次受伤导致,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恳请贵院结合原告医疗情况予以酌定;4、答辩人已先行支付了相关赔偿款22500元给原告,应予抵扣答辩人承担的相应赔偿款。

被告夏**、夏**辩称:1、夏**作为赣B058T8二轮摩托车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夏**作为赣B058T8二轮摩托车的出借人不知道朱**无驾驶证,朱**也并未说自己无驾驶资质,因此夏**也不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实无异议,因赣B058T8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上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故赣B058T8二轮摩托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由法院进行审核,如果在我公司投保了,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损失中承担垫付责任,且我公司享有对被告朱**的追偿权;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朱**无证驾驶赣B058T8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毛X佳、黄X娲、谢X超沿瑞金市**江名城路段由北往南行驶,23时45分行驶至”阳光小熊”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郑**驾驶无牌”铃木”燃油助力车搭乘案外人朱X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左转弯,赣B058T8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无牌”铃木”燃油助力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郑**、被告朱**及案外人毛X佳、黄X娲、谢X超、朱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瑞**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与被告朱**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毛X佳、黄X娲、谢X超、朱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6天后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郑**与其父母郑X合、陈X居住在瑞金市象湖镇东升村东升街并帮助其父母从事水暖器材销售;被告朱**、谢**系被告朱**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自愿为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支付了22500元;被告夏**与被告夏**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赣B058T8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夏**,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夏**在瑞金市交警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9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明知被告朱**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赣B058T8二轮摩托车借给其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朱**、谢**申请对原告的耳聋情况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后确定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听力损失伤残等级为八级;2、如能排除被鉴定人郑**外伤前听力障碍,则考虑目前其左耳听力下降与2014年8月22日外伤有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被告朱**、朱**、谢**、夏**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民财**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原告父母经营的水暖店营业执照、东**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等、原告在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的票据、赣B058T8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瑞金**定中心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夏**的机动车驾驶证、赣B058T8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与被告朱**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未满18周岁,被告朱**、谢**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应对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虽为赣B058T8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该车系被告夏**在明知被告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出借给被告朱**驾驶,被告夏**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夏**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夏**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出借摩托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夏**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夏**在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均为八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情为八级伤残;被告提出原告的听力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送往瑞**民医院时,发现口腔及双侧外耳内有血性液体流出,并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现存在听力问题,即存在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脑部产生撞击,脑部形成淤血导致原告出现听力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听力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前多年来原告郑**一直跟随其父母郑X合、陈X在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居住生活并从事水暖器材销售,可适用城镇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14.5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092.5元),均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216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66元(含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以一人为限,考虑到原告当时年纪不大且听力存在问题,由其父亲陪同前往合情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6元(10元36天+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241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6天及医嘱休息时间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6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帮助其父亲一起经营水暖商店,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117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8252元(117元156天),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585元(117元5天);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期间的伙食费257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与其父亲在外一日三餐均会产生伙食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元每天,共250元(50元5天)。对于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费756元,仅有一张完美主题酒店的消费单显示了原告的姓名、入住时间与实际情况相对应,但为非正式发票,其他的票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消费主体,考虑到住宿费为实际支出项目,结合南昌市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每天,共600元(150元4晚)。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重新鉴定前的医疗费6162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216元、误工费1825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5669.5元(含检查费1092.5元、误工费585元、交通费576元、伙食费25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566元),总共243753.5元。因赣B058T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扣除鉴定费),因被告朱*熹系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后可向被告朱*熹追偿,超出部分118084元(238084元-120000元)由被告朱*熹承担30%(扣除被告夏**承担的20%的份额)即35425.2元,被告朱**、谢**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承担20%即23616.8元;被告朱*熹、朱**、谢**提出对原告的残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推翻瑞金**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5669.5元由被告朱*熹、朱**、谢**承担。被告朱**先行支付了22500元给原告,此款可在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朱**、朱**、谢**应赔偿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425.2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5669.5元,共计人民币41094.7元,扣除被告朱**先行支付的22500元,被告朱**、朱**、谢**还应支付给原告郑**18594.7元;

三、被告夏**应赔偿给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616.8元;

四、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将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朱**、朱**、谢**应将人民币19773.7元(含案件受理费1179元)、夏**应将人民币24402.8元(含案件受理费786元)汇入原告郑**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X,户名:郑**,开户行: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郑**承担1965元、被告朱**、朱**、谢**承担1179元、被告夏**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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