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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承建鹰潭市信江新区龙腾滨江小区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熊**,熊**将承包的部分业务劳务分包给许**。被告的配偶周**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有十多天没有在该工地做工)在许**的安排下,在龙腾滨江小区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月12日周**在下班后不幸发病病故。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配偶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月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配偶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月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配偶周**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周**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熊**,熊**将承包的部分业务劳务分包给许**,许**临时安排周**做泥工。周**在劳务分包班组内提供劳务服务,获取劳务报酬,周**作为泥工被许**雇佣提供劳务,与劳务分包班组应为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与周**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更没有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故此,原告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配偶周**所获报酬由劳务分包班组许**负责发放,与原告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被告在仲裁委庭审中叙述周**劳务报酬的发放人为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许**,被告配偶周**与原告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因此,周**劳务服务的对象是劳务分包班组,而非原告,周**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争议应适用民法和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而不应仅仅依据部门规章。原告与被告配偶周**劳动纠纷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该通知为部门规章,没有上位法依据,更何况该通知第四条“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配偶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与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是许**。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配偶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江西省××××新区××以西的龙腾滨江小区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建筑工程业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许**。被告配偶周**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在许**的工地上工作,每日工资220元。2015年1月12日下午,周**感觉身体不适但仍然坚持工作到17点左右,后因无法继续工作被送往鹰**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10点左右死亡。原告把工地包给许**,应该是原告和许**存在关系,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该是原告进行举证。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配偶是在原告工地上上班,也是在原告工地上出了事,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仲裁已裁决确定了原告与被告配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周**的用工主体是谁;2、原告与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鹰潭市信江新区滨江路以西的龙腾滨江小区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熊**,熊**将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许**。被告的配偶周*春经许**安排,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主要在龙腾滨江小区建筑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按日结算工资。2015年1月12日,被告配偶周*春因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鹰**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24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配偶周*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鹰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死亡证明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工作本及双方开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配偶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通知》第四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周**系由许**招至工地做工,并由许**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按日支付报酬,原告没有与周**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管理周**,也未向周**支付任何报酬,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能约束管理周**。因此原告与周**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井冈**有限公司与被告配偶周**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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