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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曾**与吉安华**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曾**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30085元,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若逾期付款90日后,应按日向被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30085元,并办理了30万元的按揭贷款。2012年6月26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意建设单位完善强制标准后向备案机构提出备案申请。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因房屋质量存在争议,原告未予收房。直到被告将房屋维修后,原告才同意收房,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2012年6月26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了被告的工程质量合格,且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验收合格,如果有证据证明房屋验收合格后仍有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王**、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在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该验收是对整栋楼的验收,并不是分户验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都没有问题。上诉人去收房时,发现房屋大面积开裂、渗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后再交付,但被上诉人拖延了三年才修复,导致延期交房,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1227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以房屋某个部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道理。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延期收房,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201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经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据此,该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上诉人收房的义务后,上诉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导致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房,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房屋虽经验收合格,但仍存在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王**、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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