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可,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兄弟张**发生纠纷,被告纠集多人殴打张**等人。原告发现后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用棍棒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进入安**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同年4月23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部活动受限及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的相关责任参与度均评定为75%。同年7月13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金66772.2元(10117元/年×20年×0.33)、误工费36685.06元(59248元/年÷365天×(166天+60天)]、护理费21259.82元(42746元/年÷365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15元/天×166天)、营养费2490元(15元/天×16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004.84元(7548元/年×(14年+17年)×0.33÷6人+7548元/年×(1年+8年+16年)×0.33÷2人]、鉴定费1200元,合计17790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法庭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驳回起诉。原告曾向安**民法院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张**等人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20万元,但在庭审中又变更赔偿金额为11170元(即鉴定费4640元、医疗费和检查费5049元、交通费1481元),后法庭通过审理查明原告的损失有检测费等2255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1000元。对于本应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愿放弃主张。故安**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6955元,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之前放弃主张的物质损失以及刑事诉讼法不予支持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属重复起诉,故应当直接驳回其起诉。二、即使原告的部分诉请可以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判决,而不应简单地适用侵权方面的民事法律。根据司法实践及判例,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时间的鉴定,是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应支持。三、本案中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即使原告的部分诉请能够得到支持,也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及年限。

2、(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所打伤,被告因此被判刑,原告住院166天,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本案所诉请费用没有进行赔偿,而且原告当时也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两处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被法院认可,在赔偿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里面没有划分责任,所以被告应负全责。

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应继续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5、安福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上年度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6、鉴定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1200元。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了双方均有过错,并不是被告负全责。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委托单位是派出所,这个主要适用于刑事部分的处理,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委托单位是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此单位是没有权利委托的,且鉴定时间是在2015年7月13日,这个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后才去做的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作为农民,却从未种过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证明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做出的,超过了举证期限。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行驶证没有显示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任何信息,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鉴定的委托单位是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此单位是没有权利委托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等人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赔偿20万元,但法院后来查明原告的损失有检测费2255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1000元。从某种意义上已经给足了原告损失赔偿。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又变更20万元的诉请实际是放弃部分权利。另外还证明原告对于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具有过错。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例三份,以证明法庭应不予支持原告××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庭审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体现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变更诉请不是放弃诉请。另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证据证明被告聚集多人在现场闹事及打斗,说明刑事案件的发生过错在被告,原告当时只是在现场劝架并无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判决书只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另行起诉的参考,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那些项目可以赔偿,但未说其他项目不能另行起诉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只要侵权行为造成××的都要赔偿。被告提供的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即使被害人有过错,也是全部赔偿而不是划分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1相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委托单位虽然是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且鉴定时间是在2015年7月13日,但该单位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原告也并未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只有村委会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名,也无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行驶证上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新余市**有限公司,非原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三份判决书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与原告弟弟张**因承包安福县赤谷乡苍坑村委会大楼附属工程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与张**三次约谈承包入股一事。当晚6时许,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母亲王**、张**妻子干丽林、被告母亲刘**、被告哥哥袁**及原告等多人参与并互殴,冲突中被告用棍棒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原告随后被送往安**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6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7日和10月30日,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干丽林、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他们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200000元,并对物质损失予以明确,即鉴定费4640元、医疗费和检查费5049元、交通费1481元,共计11170元,并请求对他们的现有诉求予以支持,保留他们对其他诉求另行起诉的权利。2015年4月16日,经安福县公安局赤谷派出所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部活动受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相关责任参与度被评定为75%,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的相关责任参与度被评定为75%。2015年5月14日,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等2255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695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已经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经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因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即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赔偿项目是否计算合理,原告是否具有过错。

一、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应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原告、张**、干丽林、王**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他们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200000元,但后来庭审中他们对物质损失予以了明确,即鉴定费4640元、医疗费和检查费5049元、交通费1481元,共计11170元,并请求对他们的现有诉求予以支持,保留他们对其他诉求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实为变更诉请,而非放弃诉请。本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只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等2255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也并不包括在已判决的鉴定费3700元中。因此,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也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规定并未规定造成当事人××的,应当赔偿××赔偿金。虽然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鉴于诉讼效率考量,即使原告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赔偿金,也不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既然××赔偿金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赔偿项目是否计算合理。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误工费应核定为17950.59元(28991元/年÷365天×(166天+6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均合理,但计算结果错误,本院核定为19440.65元(42746元/年÷365天×166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均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10元/天×166天)、营养费1660元(10元/天×166天)。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43711.24元。

四、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

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承包工地一事,原告弟弟张**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包括原告在内的双方多人参与互殴,致使原告在互殴中被被告用棍棒击打头部受轻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均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分担较为合理。

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8742.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96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赔偿原告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68.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058元,由原告张**负担3424元,被告袁**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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