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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东*与陈*、谭**、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东*诉被告陈*、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谭**、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东*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陈*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为3%。经催促但被告陈*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与被告谭**为夫妻关系、被告林**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谭**、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谭**、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谭**于2012年6月21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1月7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东*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曾东*)同意给予乙方(陈*)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元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利息按月3%计算,每月的借款对应日收取下个月的利息;担保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人仍然负有偿还连带责任,直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被告陈*、林**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丙方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曾东*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陈*,被告陈*、林**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曾东*。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支付了2013年6月6日前的利息,借款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曾东*多次向被告陈*、林**催取,被告陈*、林**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谭**、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东*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陈*、林**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曾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陈*、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曾东*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曾东*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曾东*主张被告陈*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东*主张被告陈*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东*主张被告谭**对被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向原告曾东*借款时,被告谭**与被告陈*是夫妻,庭审中被告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东*与被告了陈*明确约定为被告陈*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对被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曾东*主张被告林**对被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林**对被告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人仍然负有偿还连带责任,直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林**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3月7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而原告曾东*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林**,要求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林**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曾东*主张被告林**对被告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归还原告曾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东*。

二、被告谭**、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陈*、谭**、林**承担,限被告陈*、谭**、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曾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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